(2013)海民初字第1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莹与康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康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344号原告王莹,女,1987年6月5日出生。被告康露,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王莹与被告康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叔洁、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莹诉称,康露于2013年1月29日向王莹借款906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1日一次性还清,在此期间王莹多次催促康露还款未果,故王莹诉至法院。诉讼判令康露偿还借款9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康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王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证明康露于2013年1月29日向王莹借款90600元;证据2、公告费及诉讼费发票,证明王莹支出的诉讼费及公告费金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莹与康露曾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29日,康露向王莹借款90600元,康露当日向王莹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康露于2013年1月29日向王莹借90600元整,玖万零陆佰圆整,于2013年3月1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康露。2013年1月29日”。上述借款,康露至今未偿还。另查,王莹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用3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康露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王莹已依约向康露出借了款项,康露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康露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王莹借款906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王莹要求康露偿还借款90600元、公告费300元,并支付以90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莹借款九万零六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九万零六千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康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两项共计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王莹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康露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祎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