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百脑汇电子信息(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悦翔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脑汇电子信息(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悦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百脑汇电子信息(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绍禹。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成都市悦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号*幢*楼。法定代表人秦天国,总经理。原告百脑汇电子信息(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悦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脑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商场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席位号为CDA1E13的柜位,用于经营。被告在合作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内,每三个月应当向原告交纳一次性综合服务费、商业合作费、上茶馆管理费,并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席位保证金。但被告无故于2012年9月29日未经原告同意退出柜位,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取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18224元、商业合作费24298元、商场管理费18221元,定额水电费2797元,席位保证金17522元也未交纳。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商业合作费24298元、综合服务费18224元、商场管理费18221元,定额水电费2797元,共计63540元。被告悦翔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商业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118号百脑汇成都店第一层编号为CDA1E13的柜位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该柜位建筑面积为21.81平方米,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商业合作费700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7522元,用于确保被告履行合同(包括《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和《商场管理合同》,,约定在被告经营柜位期间,分别按月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5257元和商场管理费5256元以及按37元/平方米支付定额水电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入住经营,但未交纳上述费用。2012年9月29日,被告擅自撤离。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无果,遂将柜台另行出租他人经营使用。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前述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内容为原告将其经营场地中的部分柜位,按照建筑面积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故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需为被告提供各项管理服务,故双方还签订了《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擅自撤离,经原告联系被告无果,遂将柜位另行出租他人。故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擅自撤离并且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其行为表明被告意图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原告将柜位另行出租他人,也表明原告无意再履行合同,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未支付费用为商业合作费24298元、综合服务费18224元、商场管理费18221元,定额水电费2797元,共计6354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保证金,故原告不能用保证金抵扣上述费用,被告应将上述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悦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百脑汇电子信息(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商业合作费24298元、综合服务费18224元、商场管理费18221元,定额水电费2797元,共计635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成都市悦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