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平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平,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孙德平,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仁,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修桃,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平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平(第二、第三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仁,被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平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欠条给原告。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杰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借条形成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但是在原被告借条形成时间之后,双方于2010年3月7日进行对账,对账结果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34200元的欠条。2011年3月21日,双方合伙关系终结,散伙时进行对账,结果是原告向被告出具141000元的欠条。从两次对账的证据及对账的时间可以证实2009年7月14日的借条在两次对账前已经还款。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催款,至少是没有证据证明有催款行为。引发原告进行虚假诉讼的原因是2013年3月8日被告在句容市法院以2011年3月12日对账的欠条起诉原告,该事实在句容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认定。调解结果是原告向被告分期偿还88000元,调解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原告在此案的起诉时间是4月10日,原告想通过不存在欠条冲抵句容法院的调解书。原告认为被告是诉讼诈骗,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以被告陈杰的名义向原告孙德平的朋友夏羚羚出借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夏羚羚向陈杰出具了借条,同时孙德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中陈杰出资20万元,孙德平出资10万元,故陈杰向孙德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德平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注借给高淳夏总)。2010年2月11日,夏羚羚向孙德平儿子账户汇入利息2万元。2010年6月9日,夏羚羚与原被告一起至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杰账户转入313000元,本息结清。另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5月份左右在句容市宝华镇宝华大队河冲合伙做石灰生意。2010年3月7日,双方就2009年度合伙对账,确认扣除陈杰拿孙德平现金,孙德平尚欠陈杰34200元。双方合伙生意于2010年年底终结。2011年3月21日,经双方清算结账,确认孙德平尚欠陈杰款项,孙德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杰2010年合伙石灰款合计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元。2011农历大年三十孙德平给付陈杰3万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几日,陈杰向孙德平催要欠款时,孙德平要求欠原被告石灰款的案外人李文喜到场结算,约定将2011年3月21日确定的原被告各享有对李文喜的一半债权全部由被告陈杰一人享有(该债权陈杰陈述为46000元,孙德平陈述为47000多元)。其后孙德平未再给付陈杰款项,陈杰遂于2013年3月11日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德平给付欠款88000元(141000元扣减孙德平已给付的3万元,以及陈杰认为的孙德平转让的李文喜债权23000元)。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经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孙德平欠陈杰共计88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给付28000元。2、孙德平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给付,陈杰可以就当期未给付款项及未到期的剩余金额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句容市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3)句蜀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4月10日,孙德平以陈杰于2009年7月14日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举证的2009年3月7日对账单、2011年3月21日欠条、起诉状、(2013)句蜀商初自第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案外人夏羚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举证一份会计记账凭证,该凭证上载明有“①孙德平尚欠陈杰2009年度高淳小夏代结账款1.5万元.无欠条。②2011年3月20日与孙德平结账时扣除了李文喜欠河冲窑石灰款总计47250,陈与孙各分担一半计23625元。此款已从孙德平总应收石灰款数中扣除,若此款能要回每人各得一半”等账目,欲证明双方已经就所有款项进行过结算。原告对该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企业内部经营的账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还举证其妻子邹常琴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0年6月10日存入263000元,6月13日、14日合计取出131500元,被告陈述由其妻子取款后交给被告偿还原告本息111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钱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申请证人徐志彬(石灰窑管理人员)到庭作证,徐志彬陈述2010年6月份时看到陈杰归还孙德平10万元,当时是在原被告合伙的石灰窑厂的办公室,在场的还有石灰窑会计邓德根。对其证言孙德平不予认可,认为徐志彬是从陈杰处领取工资,与陈杰有利害关系。在审理过程中,陈杰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孙德平进行测谎,其愿意预付测谎的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后果,孙德平认为没有必要,不同意进行测谎。原告认可在被告起诉其合伙欠款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本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自原告处拿10万元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杰是否已经归还原告孙德平借条上所载明的10万元本息。本院认为:一、借款时出具借条,是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凭证;还款时要回借条或索要收条是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有力证据,是债权债务终结的凭证。但基于中国人情社会的现状,亲友之间借款时不出具借条、还款时不取回借条或索要收条时有发生,故持有借条不必然排除债务人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二、本案中,被告陈杰向原告孙德平出具借条实际是两人以陈杰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夏羚羚出借30万,对其中10万元由孙德平所出具的债权凭证,在该借条上也明确载明系出借给夏羚羚,故应当认定陈杰本身并无向孙德平借款的需要或意思。在2010年6月10日,原告同被告一起自夏羚羚处收回30万元借款本息后,应当及时索回其中本人的10万元本息,原告陈述被告因经济困难留置该10万元本息自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原被告2010年3月7日结算2009年合伙账目时,明确有“减陈杰拿我现金259512下欠陈34200元”,说明双方在结账时对现金往来一并进行结算,而2011年3月21日时,原告明知夏羚羚已经将借款归还至被告账户,在结账时其出具141000元的欠条,如未对其在被告处享有的10万元本息作出抵扣,不符合双方结账习惯。四、原告向被告出具141000元欠条后,若被告对10万元本息尚未归还原告,原告于2011年底向被告支付3万元现金时,双方款项抵扣,应已持平,其不应再于2012年腊月向被告转让债权23625元。五、证人徐志彬曾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石灰窑的管理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证人单独与被告有其他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徐志彬具有证人资格和能力。其证明看见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但符合旁观者对具体钱款数额不清楚的一般情况。综上,结合被告陈杰妻子邹常琴2010年6月13日、14日合计取款131500元的事实,孙德平认可之前从未向陈杰主张还款的事实,陈杰主动在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欠款之诉、孙德平调解同意分期还款的事实,及本案中陈杰积极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自愿预付费申请对孙德平进行测谎而孙德平予以拒绝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陈杰所举证据及其行为相互印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孙德平所举证的借条,本院推定陈杰已经将孙德平通过陈杰出借给夏羚羚的10万元本息归还孙德平。故对原告孙德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