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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任永翠诉苑向海、唐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翠,苑向海,唐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任永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西市,身份证号码:******************,系黄岛区瑞福源房产经纪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玉革、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唐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任永翠与被告苑向海、唐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革、韩光明,被告苑向海、唐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翠诉称,2013年5月21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委托原告工作人员帮助买房,根据原告对房屋的要求及价位,工作人员为其推荐了兴悦华城,并告知其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由被告签字确认,工作人员遂于当日带被告夫妻到现场察看房屋并帮助洽谈房价,看完房屋后两被告对房屋比较满意,在原告工作人员约房主、被告准备签合同时,被告故意以房价高谈不妥为理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后两被告撇开原告工作人员私下与房主联系,并于2013年5月30日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房价与原告工作人员与房主洽谈的基本相同,事后原告工作人员在回访被告并为之继续提供房源信息时,被告隐瞒了与房主办理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不仅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交往中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还不尊重原告工作人员的劳动,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应承担的中介服务费1180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向海、唐瑜辩称,其从来没有去过原告的店面,是在网上看见房屋出售,然后就打了原告的电话咨询,得知房价是59万,后来原告公司的人带其二人去看房,其觉得房子有双税太贵,所以就没有和原告达成购买的意向;原告说其私下里和房主联系,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永翠从事房产经纪服务,为黄岛区瑞福源房产经纪服务中心业主,并在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设立了分店,名称为黄岛区瑞福源房产经纪服务中心薛家泊子店。被告苑向海与被告唐瑜为夫妻。原告任永翠经营的房产经纪中心接受了黄岛区兴悦华城房屋的房主委托出售该房屋。2013年5月21日,被告苑向海、唐瑜与原告的薛家泊子分店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为购买房屋到黄岛区兴悦华城看房,看房前,被告苑向海在原告工作人员提供的看房保证卡上签名并留了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看房保证卡上载有“请不要在享受服务过程中于出让方私下成交,包括您的亲属及关联人士,如果您疏忽或违背这一协议,您将支付2倍的中介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违约赔偿”。在看房保证卡上签名后,被告苑向海与唐瑜到该房屋看房。2013年5月22日,被告唐瑜的母亲与黄岛区兴悦华城房主在黄岛区青港湾房产经纪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契约,其中约定房屋的售价为585000元,且该价格为净价,税费由买方全部承担。被告唐瑜的母亲缴纳了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苑向海、唐瑜与黄岛区兴悦华城房主通过青岛千翔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价格为590000元。后该房屋过户到苑向海、唐瑜名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苑向海通话,其中,原告工作人员提到曾于5月21日带被告苑向海看过兴悦华城房屋;被告苑向海认可当时在原告中介处谈的,其给房主62万各付税,当时房主没同意不卖;原告工作人员称,要是苑向海觉得行,其再给问问房主,并称若苑向海觉得行,其约房主可以再谈谈。2013年7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苑向海通话,其中,原告工作人员提到其带被告苑向海看的该房屋,苑向海已经买了;苑向海称,对,但不是其定的,是其丈母娘定的,价格和原告的一样;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苑向海按照看房协议缴纳中介费;苑向海称,是其丈母娘定的,其不知情,不同意缴纳中介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黄岛区青港湾房产经纪服务部负责人顾伟伟进行了询问,其称,其丈夫与苑向海原来在同一家单位工作,关系较好,当时苑向海看好了该房屋,给其丈夫打电话要求帮助办过户手续,接到电话后,其还问了辛安的房产中介,该房屋多少钱买合适,后其丈夫与苑向海的丈母娘去看的该房屋,看的时候没有说是中介的人,看好后于5月22日晚到其中介处签订的买卖定金契约,后苑向海的丈母娘说不能办贷款就由苑向海、唐瑜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其找的其他中介给做的网签,房屋过户后,苑向海要给其2000元,其仅收了6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看房保证卡、售房委托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契约、看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证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二手房过户费用表,主张被告应缴纳中介费,该费用表中载明,中介费为双方各收取成交价的1%,若卖方净价则全由买方承担;并认为根据看房保证卡,原告带领被告看房,被告对该房屋也非常满意,根据保证卡的约定,如果被告与出卖方私下成交,应该承担两倍的中介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赔偿,被告隐瞒原告私下和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过户,直到起诉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催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交中介费,故被告应该按照保证卡约定支付中介费,按照原告和出售方成交价59万的2%支付中介费。被告称,该费用表是原告店里挂的,其没有注意,原告也没有和其谈过中介费;并认为,对于看房保证卡,当时其是先在网上看到的房产信息,然后看到原告的手机就联系原告,直接和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在出让房屋楼下见面看房子,原告工作人员看房前让其签了字,不是在原告的店里签的,当时让其签字时并没有告诉保证卡的内容,其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是把该保证卡折叠了,只露出“阅读并认同签字”以下的内容,上面的内容根本没有给其看,其问为什么签字,原告工作人员说只是登记一下,没有告诉其上面的内容,也没让其看上面的内容,日期不是其写的,而且实际签字的时间是5月16日,当时也没有上面的章;其也从来没有给该房主打过电话私下联系。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产经纪(中介)是为买卖房屋的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应支付报酬(中介费)。本案中,被告苑向海、唐瑜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到涉案房屋看房,该行为已与原告经营的黄岛区瑞福源房产经纪服务中心薛家泊子店形成居间合同,而被告苑向海、唐瑜经其他房产经纪(中介)与涉案房屋的房主达成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苑向海、唐瑜通过其他房产经纪与涉案房屋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与原告的居间合同的违约。被告苑向海、唐瑜是否违约应根据其他房产经纪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该居间行为与原告的居间行为是否冲突、该居间行为是否导致了房屋买卖价格的明显降低来判断。被告已通过青港湾房产经纪服务部完成了对该涉案房屋的购买,青港湾房产经纪服务部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与被告形成了居间合同,并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但是,青港湾房产经纪服务部是在被告已看好涉案房屋并要求其帮助过户时才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且根据被告在通话中的自认,青港湾房产经纪服务部促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价与原告提供中介服务的价格一致,结合被告在通过原告工作人员看房后第二天被告唐瑜的母亲即与房主达成定金契约及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话时仍隐瞒该订立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是为了逃避向原告缴纳中介费而委托青港湾房产经纪服务部完成涉案房屋的买卖,按照原告提供的看房保证卡中“请不要在享受服务过程中于出让方私下成交,包括您的亲属及关联人士,如果您疏忽或违背这一协议,您将支付2倍的中介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违约赔偿”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2倍的中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介费的计算,根据房屋中介的行业惯例,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收取中介费,本案中,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590000元,应缴纳中介费为590000元×1%×2倍=118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未与被告明确约定该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看房保证卡上签名时未看到“请不要在享受服务过程中于出让方私下成交,包括您的亲属及关联人士,如果您疏忽或违背这一协议,您将支付2倍的中介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违约赔偿”的内容,因被告为成年人,在签名及留下个人身份信息时应查看看房保证卡的内容,被告的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向海、唐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任永翠中介费人民币1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2013)黄商初字第2001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