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调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志红诉崔婷、申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红,崔婷,申新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165号原告杨志红,男,1971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婷,女,1982年12月29日生。被告申新燕,女,1979年4月29日生。原告杨志红诉被告崔婷、申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婷、申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红诉称,2009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2日,被告崔婷因经营影楼资金紧张,向原告累计借款70000元,但一直未还款。2011年4月6日,经原告和被告崔婷、被告申新燕、安阳贝福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还款计划,约定借款人崔婷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申新燕、安阳贝福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和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北关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婷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新燕、安阳贝福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还款的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婷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申新燕对被告崔婷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婷、申新燕均未到庭,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崔婷向原告杨志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崔婷借原告杨志红以下4笔借款①2009年3月7日壹万元②2012年3月1日壹万元③2012年7月12日贰万元;④2011年4月2日叁万元,共计柒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4张借条作废,依此条为准,安阳市贝福特传媒有限公司和申新燕为此借款做担保,月息2分,此条与2008年10月6日(2008)安文证民字第1584号公证书的玖万元无关。为了保证杨志红按时收回借款,三方自愿如下约定:1.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和利息及杨志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2.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约定管辖权归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借款人被告崔婷、担保人申新燕、安阳市贝福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或盖章。2012年8月24日,被告崔婷在2011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签字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婷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婷向原告杨志红累计四次借款7万元,由被告申新燕、保证人安阳市贝福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保,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崔婷到期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崔婷作为借款人,首先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分,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即从2011年4月6日起计算。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借条约定,债务人被告崔婷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被告申新燕和安阳市贝福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被告申新燕和安阳市贝福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一般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申新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志红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崔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申新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崔婷、申新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