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中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潘某某,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强,男,1966年11月5出生。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2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1992年7月17日在资中县走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013)资中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乙、吴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以及资中县走马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原告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其夫妻感情应当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刘雄伟人民陪审员 吴 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