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王某某,女,27岁。被告李某某,男,30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军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李某某。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相劝,但被告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现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不善处理家庭关系,被告在外负债较多,被告于2012年8月因债务纠纷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家庭等原因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本院对陆某某的询问比例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关系家庭,在外负债累累,因债务纠纷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一年有余,音信全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某的抚养,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直抚养李某某,结合小孩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角度考虑,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及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儿子抚养费500元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2013年度的抚养费15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4年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依次类推每半年支付一次。如采取转账方式,可转账至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半承担12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苏军伟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