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一巨印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一巨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99号原告深圳市一巨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林,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观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靖,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8,42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买卖合同相关情况:1、买卖标的:电容屏;2、合同标的物交付情况:合同标的物已由原告全部交付被告。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559.40元。三、违约责任问题: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责任。判决结果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455,559.4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一巨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559.40元及利息(以货款455,55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一巨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深圳市一巨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被告深圳市富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4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