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7日经临漳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郭某甲、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2月至3月份,先后窜到本县和村物流站和县城萨米特瓷砖门市二楼屋内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现金、手机等物,总价值1244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到临漳县和村物流站,乘屋内无人之机,从屋内电视机下面的柜子里,盗走现金10000元。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郭某乙证实,那天下午6时30分,他发现放在物流站屋内电视机下面柜子里的现金被盗了,大约有10000元。2、郭某甲证实,那天她的物流站被盗窃10000多元现金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齐某某偷的。3、齐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二、2013年3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齐某某到临漳县城萨米特瓷砖门市,从该门市二楼屋内偷走现金1700元和一部价值744元的三星牌黑色手机。案发后已将赃物追退失主,现金已挥霍。1、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744元。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8月6日从临漳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中队将被盗的三星牌手机领走。4、陈某乙证实,那天下午他女儿的卧室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三星手机一部、黄金耳钉一副及现金1700元。5、陈某丙证实,经查看监控录像,偷他们家东西的是其姥姥村的邻居齐某某。6、齐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且挥霍盗窃的财物,致使被盗财物无法返还给受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对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各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郝 燕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