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信源、巫金福等与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信源,巫金福,黄云,马佳怡,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叶松青,金永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马信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巫金福,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云女,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佳怡,女,200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云女,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马佳怡之母。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凤。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智镑、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松青,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永利,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黄云女、马佳怡诉被告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汉和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叶松青、金永利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黄云女、马佳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华,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黄云女、马佳怡共同诉称,原告马信源、巫金福系马永瑞的父母,原告黄云女系马永瑞的妻子,原告马佳怡系马永瑞的女儿。2013年1月17日23时52分许,马永瑞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谯洪、陈日平沿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翁角路柯达公司路段时,与沿翁角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吴小勇驾驶的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谯洪、陈日平受伤,马永瑞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永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谯洪、陈日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汉和公司与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分别系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吴小勇在事故发生之时亦是在执行职务,故被告汉和公司、叶松青、金永利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汉和公司、叶松青、金永利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324.376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四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系死者马永瑞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损失。被告汉和公司辩称,一、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叶松青、金永利挂靠在被告汉和公司名下,被告汉和公司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营者与管理人,被告汉和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中的死者马永瑞无证驾驶且酒后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其应当承担80%以上的过错责任;三、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四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1、医疗费:马永瑞的医疗费用未支付完毕,四原告无权主张未支付的医疗费用;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信源、巫金福不符合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对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且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5、四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一、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确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永瑞死亡、谯洪、陈日平受伤的后果,因此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马永瑞、谯洪、陈日平分享;三、对四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项目;2、护理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应当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共计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误工费:马永瑞已经死亡,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主张的金额过高;6、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马佳怡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此外,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马佳怡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能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当以15000元为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叶松青辩称,其已经向四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另行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金永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3时52分许,马永瑞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谯洪、陈日平沿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翁角路柯达路段时,与沿翁角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吴小勇驾驶的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谯洪、陈日平受伤,马永瑞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永瑞被立即送往厦门长庚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2月1日转院至宁化县医院继续治疗,因呼吸循环衰竭,马永瑞于2013年2月1日2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同日,四原告将马永瑞的尸体进行火化。2013年3月14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3)第W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瑞饮酒后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小勇驾驶车辆行经肇事地点疏忽大意,遇况采取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日平、谯洪不负事故责任。后四原告因与各被告就赔偿相关事宜协商未能,于2013年6月以吴小勇等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吴小勇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一、原告马信源、巫金福为马永瑞的父母,其二人共育有二个儿子,分别为:长子马永辉、次子马永瑞,原告黄云女为马永瑞的妻子,原告马佳怡为马永瑞的女儿;二、事故发生时,吴小勇受雇于被告叶松青、金永利,且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三、2012年12月5日,被告叶松青、金永利与被告汉和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汉和公司同意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将车牌号为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其名下,双方在合同中就车辆挂靠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四、事故发生时,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五、被告叶松青已先行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5000元。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交强险的分配问题询问伤者谯洪、陈日平,其二人均表示愿意放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厦公交沧认字(2013)第W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长庚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火化证》、《户口簿》、《证明》,被告汉和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一、医疗费。马永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送医,经救治无效死亡,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8979.3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四原告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医疗费8347.96元,但马永瑞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其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的费用属于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之间的纠纷,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义务。二、护理费。马永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护理费137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此外:1、因马永瑞系在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当天即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故四原告再行主张厦门长庚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马永瑞在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天数计1天,参照厦门市护工工资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在宁化县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共计70元。综上,四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445元(1375元+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永瑞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40元。四、误工费。马永瑞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4天,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7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042.6元(4377元/月÷30天×14天)。五、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为限,以三人计本院酌定1500元。六、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死亡补偿费,另一部分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死者马永瑞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补偿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6元/年,马永瑞的死亡补偿费为751520元(37576元/年×20年)。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马佳怡均属于被抚养对象,原告马信源、巫金福的抚养年限均为20年,其抚养义务人均为二人,原告马佳怡的抚养年限为14年,其抚养义务人亦为二人,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8420元(24921元/年×20年)。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12499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丧失亲人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4746.9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马信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吴小勇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系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谯洪、陈日平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主张,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赔偿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吴小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的损害结果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叶松青、金永利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汉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汉和公司应与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事故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应对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汉和公司对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具体而言,四原告损失中有医疗费1189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该部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9819.34元(118979.34元+840元-10000元),由被告叶松青、金永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945.8元(109819.34元×30%)。四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1254927.6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叶松青、金永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1254927.6元-110000元),即343478.28元。此外,四原告庭审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还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427.08元(32948.8元+343478.28元+40000元),扣除被告叶松青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松青尚应向四原告支付406427.08元,被告汉和公司对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叶松青另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因四原告并未将丧葬费列入损失范围提出主张,故叶松青已支付的丧葬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商业保险的理赔系另一保险合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黄云女、马佳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叶松青、金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黄云女、马佳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427.08元(已扣除被告叶松青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松青、金永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黄云女、马佳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由原告马信源、巫金福、黄云女、马佳怡负担360元,被告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叶松青、金永利负担14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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