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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赖××。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9月24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同年7月5日转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赖××因老板吴某要求其离职,遂携带2把西瓜刀到临安市××虹镇××山村临安市亚星照明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要求吴某提前支付其工资。在遭到吴某拒绝后,被告人赖××遂持刀将被害人吴某左手臂砍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上肢多处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损伤致其左上臂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赖××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赖××赔偿医疗费6544.87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9044.87元。上述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赖××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陈甲、吴乙、陈乙、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图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门诊病历、破案经过,被告人赖××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当庭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吴某受伤,对其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亦有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19044.87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将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