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彩霞、王萧哲、王秀媛、王缉兵、薛小红与王缉武、郑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霞,王萧哲,王秀媛,王缉兵,薛小红,王缉武,郑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黄彩霞,女,系死者的妻子,住广西博白县。原告:王萧哲,男,系死者的儿子,住广西博白县。原告:王秀媛,女,系死者的女儿,住广西博白县。原告王萧哲、王秀媛的法定代理人:黄彩霞,女,住广西博白县。原告:王缉兵,男,系死者的父亲,住广西博白县。原告:薛小红,女,系死者的母亲,住广西博白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金,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银,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缉武,男,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郑庆丰,男,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负责人:马永辉,总经理。原告黄彩霞、王萧哲、王秀媛、王缉兵、薛小红诉被告王缉武、郑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银,被告王缉武、郑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云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霞、王萧哲、王秀媛、王缉兵、薛小红共同诉称:2013年3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王缉武驾驶云AC36**号重型苍栅式货车在G72线泉南高速公路南宁往柳州方向1409Km+950m处慢车道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云AC36**号重型苍栅式货车第二车轴左侧轮碾压车辆后方的王熙华,造成王熙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缉武驾驶云AC36**号重型苍栅式货车在高速高速公路慢车道倒车,且倒车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王熙华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因此,认定王缉武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熙华无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云AC36**号重型苍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郑庆丰,被告王缉武和死者王熙华均是被告郑庆丰雇佣开车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两个老人的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16568元。由于被告郑庆丰已经支付死者丧葬费25000元,在此原告不再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缉武和郑庆丰共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死亡赔偿金424860元、抚养费242148元、赡养费97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16568元;2、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12000元;3、被告王缉武和郑庆丰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45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缉武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意见。被告郑庆丰辩称:1、我认为不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赔偿,只能按事故当时的2012年的标准赔偿;2、孩子的抚养费标准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市户口计算,因为孩子是跟随其母亲在农村居住生活;3、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4日09时20分时许,王缉武驾驶云AC36**号重型苍栅式货车在G72线泉南高速公路南宁往柳州方向1409Km+950m处慢车道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云AC36**号重型苍栅式货车第二轴左侧轮碾压车辆左后方的王熙华,造成王熙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南公交技(2013)尸检字第00X号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认定:死者王熙华系被重物碾压致全颅崩裂死亡。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5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缉武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熙华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云AC36**号重型苍栅式货车的车主系郑庆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死者王熙华和被告王缉武均与被告郑庆丰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郑庆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缉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熙华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死者王熙华死亡情况登记表、死者王熙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据充分、事实明确、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恰当,故本院依法采纳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责任应该根据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和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定。本案被告王缉武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上倒车,且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因被告王缉武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缉武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缉武是被告郑庆丰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驾驶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缉武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庆丰承担,而被告王缉武作为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云AC36**号重型苍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再由被告郑庆丰和被告王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熙华系城镇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关于抚养费和赡养费,实际上就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王熙华育有一双儿女,儿子王萧哲2周岁,女儿王秀媛在死者王熙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原告王萧哲系城镇户口,原告王秀媛目前尚未上户口,但其母亲黄彩霞系城镇户口,故认定原告王秀媛为城镇户口,两原告的抚养费为242148元(14244元/年×(王萧哲16年+王秀媛18年)÷2人];原告王缉兵、薛小红生育有死者王熙华、王玉景两位子女,原告王缉兵、薛小红系农村户口,且被告王缉武、郑庆丰对赡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均未满60周岁,故两原告的赡养费为97560元(4878元/年×(王缉兵20年+薛小红20年)÷2人]。结合上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前16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904元(14244元/年×16年),后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00元(14244元/年×2年÷2人+4878元/年×4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1904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目的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或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以弥补受害人因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收入等实际损失,故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造成精神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就精神赔偿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较为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因死者王熙华的亲属来南宁处理事故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王缉武、郑庆丰对交通费200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2876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618764元(728764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云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余118764元(618764元-500000元),由被告郑庆丰和被告王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霞、王萧哲、王秀媛、王缉兵、薛小红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彩霞、王萧哲、王秀媛、王缉兵、薛小红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00元;三、被告郑庆丰和被告王缉武连带赔偿原告黄彩霞、王萧哲、王秀媛、王缉兵、薛小红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764元。本案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王缉武和被告郑庆丰连带负担。此款原告黄彩霞、王萧哲、王秀媛、王缉兵、薛小红已预交,由由被告王缉武和被告郑庆丰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彩霞、王萧哲、王秀媛、王缉兵、薛小红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作颀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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