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张茂永、张则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张茂永,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张茂永。被告张则平。被告葛秀艳。被告臧运合。被告王启芳。被告张茂夫。被告王启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张茂永、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张则平、葛秀艳、张茂夫、王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永、臧运合、王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茂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茂永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并由被告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茂永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00.47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共计59100.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茂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运合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启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茂夫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延期偿还。被告葛秀艳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延期偿还。被告张则平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延期偿还。被告王启花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茂永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在借款额度50000元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张茂永的银行卡(卡号:62×××14)。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茂永发放贷款50000元,并将贷款50000元存入被告张茂永的账号(62×××14)。2013年8月7日,原告以七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茂永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茂永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茂永追偿。被告张茂夫、王启花、张则平、葛秀艳要求延期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茂永、臧运合、王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放弃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00.47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自动履行之日止)共计5810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对被告张茂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茂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张茂永、张则平、葛秀艳、臧运合、王启芳、张茂夫、王启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