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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维杰诉王相忠、李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杰,王相忠,李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五初字第1号原告王维杰,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忠,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被告李小青,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乾润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王维杰诉被告王相忠、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维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王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杰诉称,被告李小青与王相忠同为包头市乾润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筹集该公司开发的“五一市场整体改造”项目拆迁资金,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小青经被告王相忠引荐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二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仅于2011年9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促,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91.5万元(至2012年11月20日);2.二被告偿还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相忠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李小青是公司第二大股东,让我帮忙借钱,我就向王维杰借了290万元,后来还过部分利息。我多次催促李小青还款,李没有还款。钱都是李小青用了,我给作的担保,我没有用钱。被告李小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小青、王相忠给原告王维杰出具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王维杰借款29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债务人每月向债权人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补偿金。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2900000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小青于2011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维杰转款1000000元,但不能确定该转款行为的性质,并表示被告王相忠是借款的引荐人,其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收条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青向原告王维杰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依法向出借人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补偿金,该约定实为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该利率大大高于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最高上限,故本院依法将该笔借款的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被告王相忠是该笔借款的引荐人,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王相忠不承担责任,故李小青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独立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双方均认可被告李小青于2011年9月向原告王维杰转款1000000元,从常情并结合双方约定月利率五分的事实分析,该款应为高额利息,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对此进行调整。综上,原告王维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维杰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从总利息中核减,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二、驳回原告王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20元,由原告王维杰负担9883元,由被告李小青负担28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学武代理审判员  王智涛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