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6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蔡崇阳与陈保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崇阳;陈保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479号原告蔡崇阳,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中,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原告蔡崇阳与被告陈保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崇阳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保中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11月10日向许和平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代被告向许和平还清所借款项。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如数偿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共计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许和平借款、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许和平还清所借款项及许和平将借条原件交由原告追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商需要向许和平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借条一份交由许和平收执。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代被告向许和平还清所借款项。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如数偿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许和平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给许和平借款,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被告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原告代偿的相关款项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永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崇阳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连连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