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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临安市公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吉利小型轿车在临安市於潜镇天目路路段驻车起步时,因未注意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而与由卫某驾驶的在天目路××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挂车发生刮擦,造成轿车损坏。在卫某报警后,被告人李××因害怕酒后驾驶被处理而驾驶车辆右转驶入天凤街100米处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某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根据临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卫某、张某的证言、查获某、杭州某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临安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光盘及刻录说明、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