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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北诉被告鲍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北,鲍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吴海北,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鲍晓亚,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海北诉被告鲍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北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17日共借我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全部还清,但借款后被告失去诚信,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我曾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现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追加被告利息。被告鲍晓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北与被告鲍晓亚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钱并打有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吴海北现金55000元整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担保人吴建昆吴伟红2012年12月17号”;“借条今借吴海北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以车为质押车号为冀A×××××鲍晓亚2013年1月17日”;“借条今借吴海北5000元整(伍仟元整)以车为质押车号为冀A×××××鲍晓亚2013年1月25日”;被告鲍晓亚妻子吴孟阳名下的冀A×××××汽车现质押于原告吴海北处。被告鲍晓亚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三张借条及藁城市张家庄镇鲍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晓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海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了借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当为被告三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总和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计算基数,因三张借条中均无利息的约定,也无偿还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鲍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晓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北借款70000元;二、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11日开始,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直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鲍晓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斌审 判 员  成双陆人民陪审员  董建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