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申麦喜与李福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霞,申麦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麦喜,1982年4月l1日生,农民。上诉人李福霞因与被上诉人申麦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霞及被上诉人申麦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双学是被告李福霞的丈夫,2011年农历8月14日(2011年9月11日)周双学去世。2008年至2009年周双学、李福霞夫妇建楼房,上下6间。建房时从原告申麦喜处拉瓷砖共计欠款13560元。2009年农历年底,原告与贾顺兴、申金刚去周双学家索要货款,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后周双学给申麦喜写下一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申麦喜壹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计11560元周双学2009年1月22号”。上述事实,有大名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王村乡西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李福霞当庭出示手机所存周双学与李福霞结婚照片、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周双学因家庭建房从原告申麦喜处购买瓷砖,周双学与申麦喜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双学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后,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周双学偿付部分货款后,有继续偿还下余欠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入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福霞对周双学欠款一事不予认可,被告李福霞主张周双学没有给原告申麦喜写过此欠条,在依法告知被告可以申请鉴定后,被告拒绝进行鉴定。被告负有对欠条不是周双学所写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应依法认定欠条为周双学所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其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万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福霞与周双学系夫妻关系,现在周双学已死亡,被告李福霞不能证明周双学生前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且周双学所举债务系为夫妻共同建房所欠,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生存一方的李福霞依法负有对周双学生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麦喜瓷砖款1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李福霞负担。宣判后,李福霞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拒绝提供合格检材做鉴定。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双学给申麦喜出具欠条一张,周双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欠款是周双学生前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建房所欠,系夫妻共同建房所欠,现在周双学已死亡。由于李福霞与周双学系夫妻关系,该欠条应由李福霞偿还。但李福霞对该欠条上周双学的签字,不予认可。一审庭审时,要求李福霞进行鉴定,李福霞拒绝做鉴定。二审审理期间,要求李福霞提供检材,李福霞不按规定提供检材不做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李福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李福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