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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佩贞、徐勇等与朱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贞,徐勇,徐强,朱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王佩贞。原告徐勇。原告徐强。委托代理人袁苏芹、赵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朱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佩贞、徐勇、徐强与被告朱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贞、徐勇、徐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苏芹、赵丹、被告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贞、徐勇、徐强诉称:2013年5月21日7时39分许,被告朱建明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赵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车头右侧部位与同向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路段由南向北斜越花集路的徐兆光驾驶的昆HAXXXX电动自行车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徐兆光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兆光与被告朱建明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苏E×××××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326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6300元、医药费49392.07元,总计为33783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建明承担。被告朱建明辩称:请法庭依法审理,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7时39分许,被告朱建明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赵路路口西侧路段处时,车头右侧部位与同向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事发路段由南向北斜越花集路由徐兆光驾驶的昆HAXXXX电动自行车车尾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徐兆光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兆光与被告朱建明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徐兆光于2013年5月21日10时16分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同日13时00分死亡,其间共支出医药费、救护费49392.07元。另查明:被告朱建明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又查明:徐兆光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陆家镇XX小区(东区)XXX室,出生于1943年11月6日。其母亲徐氏于1946年死亡,其父亲于1986年2月9日死亡。原告王佩贞系徐兆光的配偶,共同生育原告徐勇、徐强二人。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事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用药清单、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各方当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徐兆光因与被告朱建明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原告王佩贞、徐勇、徐强作为徐兆光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由于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且该险种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朱建明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兆光、被告朱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徐兆光驾驶非机动车及被告朱建明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建明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佩贞、徐勇、徐强向本院主张的下列损失: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结合2011年度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22993.50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徐兆光系昆山市常住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徐兆光事发时已满六十九周岁,故应当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标准计算11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9677元/年×11年,即3264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徐兆光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医药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及救护费票据、医事证明书、用药清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医药费为49392.07元。上述损失共计44983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费限额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32983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计21439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佩贞、徐勇、徐强损失33439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朱建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