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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左占魁、李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左占魁,李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公司职员。被告左占魁,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胜利,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董双清,住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左占魁、李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左占魁及被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董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左占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同日被告李胜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到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左占魁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是于2012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李胜利为我担保。被告李胜利辩称,我是为左占魁担保的这笔贷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号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人左占魁于2012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逾期后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5%,即按月利率21.459‰计算利息。被告李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号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占魁于2012年8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逾期后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5%,即按月利率21.459‰计算利息。被告李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23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326.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左占魁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胜利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占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为3326.15元,2013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459‰计算)。二、被告李胜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