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徐光与田小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男。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云,女。委托代理人肖明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光与田小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路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小云将高新大道连接线工程K0+644-398-K0+810段路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段按8元/m3结算工程款,工程于2003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合同信誉金1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自2003年10月下旬起即开始组织人员、机械开始施工。2003年12月28日,原告撤出工地。再查,原、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高新大道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量压实方为3870m3、土石方2128m3,工程款合计为41600元(3870m3×8元/m+2128m3×5元/m3)。扣除原告的款项有:信誉保证金10000元、税金1372.8元、已付原告工程款29519.7元、质保金707.5元、油料款7872.7元,付段德科、常森奖金各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光自2005年起一直向各级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田小云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工程款原、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高新大道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对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依据其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时系受到胁迫或者欺骗,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据此对于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高新大道施工过程中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600元。根据工程结算单,被告方扣除原告的款项为税金1372.8元、已付原告工程款29519.7元、质保金707.5元、油料款7872.7元、付段德科、常森奖金各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仍有127.3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二、合同信誉保证金依据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收取原告合同信誉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高新大道工程结算单》中,在第三项将该信誉金10000元列为处罚款项予以扣除,未予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处罚原告10000元信誉金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返还。三、工程结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付给被告的工程结算费用14800元,依据原告提交本院的汇款凭证,上述14800元的实际收款人均常森,与本案被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光工程款12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二、被告田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光合同信誉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小云承担300元,由原告徐光承担1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田小云上诉称,双方关于高新大道工程劳务合同结算单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以显失公平判决上诉人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新大道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徐光对该结算单反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结算单对于“油料余款,付段、常奖金”两项并未明确应否扣除,双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两项予以说明,应认为与该结算无关,不予扣除。故上诉人田小云所欠工程款应为结算单第六项所载10000元。关于徐光交纳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上诉人田小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予扣除,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对于该工程结算单扣除款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二、田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光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田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徐光合同信誉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徐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田小云承担300元,由原告徐光承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徐光、田小云各承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