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伍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顺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于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在新化县石冲口信用社、西河信用社鹅塘分社、油溪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等手段挪用资金165300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11月21日,伍某某主动到信用联社投案。2012年6月27日,伍某某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2012年12月15日,伍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伍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公诉机关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于1987年10月进入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先后在石冲口信用社、西河信用社鹅塘分社、油溪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名贷款等手段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从信用社挪用6笔资金,共计165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0年6月8日,伍某某利用担任石冲口信用社副主任拥有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冒用陈某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2、2001年8月31日,伍某某利用担任石冲口信用社副主任拥有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冒用曾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2002年归还了1万元。3、2005年5月,伍某某利用担任油溪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邹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用于营利活动。4、2010年8月27日,伍某某利用担任西河信用社鹅塘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冒用刘某星的名义贷款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5、2010年12月20日,伍某某利用担任西河信用社鹅塘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6、2011年6、7月,伍某某利用担任西河信用社鹅塘分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周某某还款资金5300元不入账归个人使用。2011年11月21日,伍某某主动向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领导交代挪用资金的事实。2012年6月27日,伍某某归还了挪用的全部资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股份合作制企业。2、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人事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及任职情况。3、证人阳某某(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监察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伍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某以他的名义冒名贷款50000元的事实。5、证人刘某星的证言证明,伍某某冒用他的名义贷款50000元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还了5300元贷款交给伍某某的事实。7、陈某某、曾某、邹某某等人的贷款资料证明,伍某某以其名义挪用资金的事实。8、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情况说明证明,伍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9、到案经过证明,伍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主动投案的事实。10、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挪用资金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11、《户籍证明》证明,伍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12月15日,伍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对伍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他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刘某的线索并及时联系公安干警将刘某抓获的事实。《对网上通缉逃犯刘某的抓获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伍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事实。逮捕证、讯问笔录证明,对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予以逮捕及刘某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4、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伍某某举报网上逃犯刘某的线索的认定意见》和《关于伍某某举报网上逃犯刘某的线索的核查经过》证明,伍某某有立功表现。5、新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新公功审(2012)24号审查意见书证明,伍某某有立功表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人伍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积极偿还所挪用的资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伍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伍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