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林少波诉王江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乙;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公司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3号内3号。委托代理人:田某、王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乙、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林某对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请求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98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1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请求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9元、残疾赔偿金44530元、护理费3953.6元、误工费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658.4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9时50分许,王某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轿车沿东风大道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东风大道平顶村东处时与步行由东西行的林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林某受伤。2012年9月7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证字(2012)第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无异议。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4日,原告林某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入院诊断:开放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被告无异议。原告花医疗费9850.90元;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但对原告林某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26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于2012年8月23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Ⅷ级伤残。花鉴定费2540元。原告林某据此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54530元(25755元×20年×30%)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某乙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林某的出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无头痛、言语情与鉴定中有关证人证实的精神状态差不符,请求重新鉴定。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某乙不申请鉴定机构出庭质证。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26日,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海中医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某误工时间为90日;林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3日,出院需1人护理30日。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某乙无异议。原告林某请求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9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3.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林某请求精神抚慰经3000元,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另查明:鲁F×××**号小型普通轿车车主系王某乙,该车投保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例、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海阳市益丰制衣有限公司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海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票、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但对原告林某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林某医疗费9850.90元合理;原告林某请求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9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3.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某乙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机构到庭质证,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林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4530元。原告林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3463.6元。原告林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9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林某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9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95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463.6元合计79358.1元由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过高不同意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损失79358.1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司法鉴定费394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