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道安,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人民政府,吴共记,肖成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聂道安,男,1965年7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号。委托代理人聂道绩,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号。委托代理人聂印,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怀辉,乡长。委托代理人唐泽民,马堤乡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共记,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鞋组。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成席,男,1950年1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鞋组。上诉人聂道安因林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万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陈桂良、陶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印、聂道绩,被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堤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泽民,被上诉人吴共记、肖成席(以下称一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县政府号召群众开荒造林,为落实政府号召,1984年马堤乡芙蓉村浪鞋组将荒山分为四个片区以方便群众造林。原告分在第二片区,第三人分在第一片区。现争执的林木,位于桐木湾山场,当时是划分给第三人所在的第一片区造林。片区划好后,群众即到各自的片区荒山造林,造林后经验收合格,发给造林户一定的政策性补助。原告在桐木湾造林7.3亩,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助金。第三人在当年划片区分荒山造林时,分得桐木湾部分荒山造林,并对所造林木进行有效管理。2010年,第三人砍伐桐木湾内的杉木,原告提出异议,因而引发纠纷。被告立案后,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5月26日被告作出马政处字(2011)第3号处理决定,将争执的桐木湾山场中的林木确归第三人吴共记、肖成席所有。原告不服,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2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马政处字(2011)第3号处理决定。被告再次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马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维持马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桐木湾山场,按1984年芙蓉村浪鞋组所分片区是属第三人第一片区造林范围,不在原告所在的第二片区造林范围,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其1983年在桐木湾造林7.3亩,但原告不能证明其造林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线,且没有证据证明1984年芙蓉村浪鞋组分片区后原告仍管理此造林山,另第三人在1984年分片区后在桐木湾山场造林,并实施了管理。据此,被告作出的马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堤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马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道安负担。上诉人聂道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3年,上诉人在政府的政策号召下,大力上荒山发展造林,谁造谁有的原则,造福子孙后代当年在桐木湾种下30多亩杉树林1983年11月经马堤乡林技站验收,确认成活7.3亩,并登记造册发给造林补助款。1989年,因没有空,我还请湖南城步县五团镇巡头村二组村民伍掌姣、兰支信等人砍掉桐木湾荒山造林面积的7.3亩杂草、杂木、松木等。尔后,上诉人一直管护至2010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本案争执林地应属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马堤乡政府作出的(2012)1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马堤乡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执的桐木湾(地名)7.3亩山场林木权属纠纷,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能明确指出自己种植的该杉木林具体位置所在。在答辩人调处过程中,上诉人自己也认可争执山场的土地经营管理权属于一审第三人无争议;通过答辩人多方调查,当地群众都认为争执山场土地经营管理权以及林木所有权属一审第三人所有。而上诉人所提供的1983年11月3日《龙胜县社队造林登记表》只是复印件,无原件,上诉人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从什么部门所提供,经调查马堤乡林技站工作人员在该部门无此材料存根,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答辩人通过调查取证,当地群众大都认定争执山场土地经营权属一审第三人片区群众所有,山场中的林木是浪鞋组在分片区以后一审第三人在该山场造的林,一审第三人一直对该山场中的林木实施了经营管理权,因此,林木所有权应该归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马政处字(2012)第1号《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吴共记、肖成席答辩称:本案争执的桐木湾山场,1984年即分配给一审第三人管理承包经营到现在,该处山场属于一审第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政府从村到乡到县经过了几轮的调查核实将该处的山场确定一审第三人承包经营,并发给了林权证;而且三十年来事实上也都是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这片山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82年,县政府号召群众开荒造林,经当地政府以及林技站有关技术工作人员验收通过后给予群众一定的经济补助。马堤乡芙蓉浪鞋组大部分群众都到荒山造了林,上诉人聂道安在桐木湾造林7.3亩杉树林,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助金。1984年芙蓉村浪鞋组将荒山分为四个片区以方便群众造林。上诉人分在第二片区,一审第三人分在第一片区。现争执的林木,位于桐木湾山场,当时是划分给一审第三人所在的第一片区造林。片区划好后,群众即到各自的片区荒山造林,造林后经验收合格,发给造林户一定的政策性补助。一审第三人在当年划片区分荒山造林时,分得桐木湾部分荒山造林,并对所造林木进行有效管理。2010年,一审第三人砍伐桐木湾内的杉木,上诉人提出异议,因而引发纠纷。被上诉人马堤乡政府立案后,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马堤乡政府作出马政处字(2011)第3号处理决定,将争执的桐木湾山场中的林木确归一审第三人吴共记、肖成席所有。上诉人不服,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2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上诉人马堤乡政府作出马政处字(2011)第3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马堤乡政府再次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马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认为:1984年浪鞋生产队分片落实集体荒山造林,上诉人当时没有就桐木湾造林山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第三人在集体落实给他户桐木湾造林山后,在该山场中重新造林,并实施了经营和管理,根据浪鞋生产队分片落实荒坡造林山的事实,林地的经营管理应属于第一片区的一审第三人。鉴于上诉人1983年在桐木湾造有7.3亩杉木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应参照现在开荒造林每亩所需工日以及苗木款协商给予造林人适当补偿,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向龙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桐木湾7.3亩山场属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不服,再次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维持马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调处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是被上诉人马堤乡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执的桐木湾山场,按1984年芙蓉村浪鞋组所分片区是属一审第三人第一片区造林范围,不在上诉人所在的第二片区造林范围。虽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于1983年在桐木湾造林7.3亩,但不能证明其造林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线,且没有证据证明1984年芙蓉村浪鞋组分片区后上诉人仍管理此造林山。而一审第三人在1984年分片区后在桐木湾山场造林,并实施了经营和管理。据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马堤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万有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