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静芬与张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张静芬。被告张福海。原告张静芬与被告张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4380元,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3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1999年的1月6日、1月16日、3月10日、5月25日、6月2日、10月24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380元,双方签订了六份借款条,约定借款期为1年,借款期满10日内除归还本金外,另付年息15%。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为追索该借款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六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4380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款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438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芬借款九万四千三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