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姚××。被告:唐××。原告姚××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起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唐××向原告姚××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唐××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先还20000元整,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姚××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姚××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借款日期应为2013年3月31日外,其余与原告姚××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姚××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怡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