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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65号原告梁金与被告肖剑、钟娟、苏金曼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肖剑,钟娟,苏金曼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65号原告:梁金。被告:肖剑。被告:钟娟。被告:苏金曼。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金与被告肖剑、钟娟、苏金曼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肖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该合同是关于地区经营权、代理权的转让合同,合同是否有效,根据的是合同当事人有无代理权、经营权和转让权,并不涉及具体专利技术的使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属案由规定第四部分中的“十、合同纠纷”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并非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且本案原、被告双方住址都在玉林北流市,合同的履行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并不在南宁市,所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梁金(乙方)与被告钟娟、苏金曼、肖剑(甲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其肖家杰视力矫正技术浙江省总代理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了转让时间、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双方还约定,在乙方支付转让金后,甲方须与总部更改原签合同,将原签合同的合约人更改为乙方。从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的《肖家杰视力矫正技术中国浙江省总代理合约书》来看,被告钟娟、苏金曼所获得的浙江省总代理权包括加盟体系的建立、加盟合同签订等。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性质,双方因该协议发生纠纷,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项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玉林市辖区北流市内,而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肖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盘 佳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