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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老二)。辩护人杨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罗某、黄某某(均已判处)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佳益新城”小区2栋1单元1604号房间内开设赌博场所,并在该场所内免费为赌博人员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2012年10月19日凌晨零时许,双流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对该场所检查时,现场挡获吸毒人员徐某某、陈某、张某某、喻某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原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民警通过其关系人,以解决其他事情为由通知到派出所后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同案罗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陈某某、高某、白某某、张某某、喻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所作的行政处罚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高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罪行已经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民警以其他��由通知其到派出所协助处理时将其挡获,该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