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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景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景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开发区,注册号:4406822000790。法定代表人黄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东、王伟浩,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景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富里村后里路,注册号:330381000065321(1/1)。法定代表人李云静。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明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景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简称景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2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明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PD128全电脑伺服电机注塑机各1台,价款14.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5000元,出机前付7万元,余款交机后分7次付清,至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机款。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PD98全电脑伺服电机注塑机各1台,价款12.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2000元,出机前付6.3万元,余款交机后8个月内分4次付清,至2011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机款。被告要按时付清分期款数,任何一期应付款或银行供款逾期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先停机并停止售后服务,任一期货款超过付款期60天仍未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并有权收回注塑机,已付出的机款,按每月8%的折旧后退还;在未付清货款前,该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非生产性用途;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货,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尚欠机款10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金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注塑机款之日止,按照日1‰计算(暂时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赔偿金为8万元);3.在所购得的注塑机总机款未付清之前,现放在被告处的PD98【机身编号:10F242】、PD128【机身编号:10E108】全电脑伺服电机注塑机各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非生产性用途;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景宏公司辩称,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清全款后由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机器货款,并在得到原告确认收到全款后才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且,原告在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视为被告付清了款项。原告佳明公司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2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付款的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在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该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能转让、抵押或其它非生产性用途。4、《送货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还欠原告机款105000元。5、对帐单1份(打印件)、通话记录单1份(原件,加盖中国联通邮箱公司三水分公司营业厅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传真对帐单予被告催促货款,通话记录单上的电话与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的传真电话是一致的。6、139邮箱截图1张(彩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发邮件催促已传真对账单予被告,要求被告进行对账并支付剩余货款。7、手机短信截图1张(彩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静经通过手机短信回复原告,其已经知悉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期限。经质证被告景宏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帐单明细不准确,遗漏了多笔付款记录没有列入,连首付款7万元都没有记录。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邮件、短信,知悉后为此还特意回公司找相关的单据,但是因财务人员更换了多次,很多付款凭证都已找不到。此外,第一份购销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约定是至2010年12月底付清机款,故时效最迟到2012年的12月份起算。被告景宏公司举证如下: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付清全款后由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清了全部款项,否则原告不会向被告出具发票。2、电子转账凭证4份(原件),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款项1万元,但在原告的对帐单上并没有显示该些还款情况,显然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并不准确。3、对账开票账号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3月份被告在对账付清款项后向原告传真了开票资料,原告确认后已经据此开具了发票给被告。经质证原告佳明公司认为:证据1发票不代表收齐货款,被告声称其付清货款应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据2转账凭证仅只有4份,且金额只有85000元,因此被告需将其他的汇款凭证予以提交,至于被告称2010年12月13日1万元的汇款凭证,作为原告的财务统计,该1万元在对帐单中已经有显示,显示时间为2011年1月,因此原告是收到85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开票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所载内容未经对方确认,效力均相当于当事人单方陈述。本案其余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PD128全电脑伺服电机注塑机各1台,价款14.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5000元,出机前付7万元,余款交机后分7次付清,至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机款。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PD98全电脑伺服电机注塑机各1台,价款12.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2000元,出机前付6.3万元,余款交机后8个月内分4次付清,至2011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机款。上述两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要按时付清分期款数,任何一期应付款或银行供款逾期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先停机并停止售后服务,任一期货款超过付款期60天仍未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并有权收回注塑机,已付出的机款,按每月8%的折旧后退还;在未付清货款前,该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非生产性用途;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机器PD98【机身编号:10F242】、PD128【机身编号:10E108】全电脑伺服电机注塑机各一台。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共85000元,最后支付的一笔货款发生在2011年5月。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台机器的发票。2013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短信,告知被告已向其传真一份对账单。同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短信,要求其对账及补齐未付的款,被告回复说问题出在原来的财务身上。同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短信,要求被告将还款计划传真过来。被告对此未再回应,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货款是否已经付清;二、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货款是否已经付清方面,被告主张原告已开具发票,且之前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写明付清全部机款才开具发票的,据此应认定货款已经付清。但据本院查明事实,在发票开具后被告还曾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对原告通过短信追讨货款并无明确否认其欠款。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不能确定为货款已经付清,被告应为此进一步举证。现被告不能提供其他付款的有效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起算。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曾于2011年5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被告追收货款,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起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逾期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所有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5‰,即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1‰计付违约金,在该约定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因双方还约定在未付清货款前注塑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保留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景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日1‰计至付清款日止;二、在未付清货款前,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售出的上述PD98【机身编号:10F242】、PD128【机身编号:10E108】全电脑伺服电机注塑机各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共3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违约金一并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