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关利新与被告白桂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利新,白桂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关利新,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桂琨,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阳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利新与被告白桂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利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白桂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利新诉称,2011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白桂琨驾驶冀B36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洒河桥镇百货大楼东侧,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关利新相刮撞,造成原告关利新受伤,被告白桂琨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桂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利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利新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57569.09元。诊断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3级。2、左腕舟骨骨折。3、左侧桡骨小头及尺骨冠突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耻骨升降支骨折。6、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1-2级)。7、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8、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9、胸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擦伤。10、口唇、粘膜软组织挫裂伤。11、部分牙齿损伤。2013年4月12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关利新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4%。2013年7月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关利新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关利新与他人合伙经营迁西县鸿海客运船队,从事旅客运输,关利新为负责人,经营场所在迁西县潘家口水库西坝头。被告白桂琨驾驶的冀B369**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牙齿修复费6000元,护理费11557.78元(42612元÷365天×99天),误工费64473.78元(46143元×÷365天×510天),伤残赔偿金57520.4元(20543元×20年×14%),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6.55元[(4711元×4年×14%÷2人)+(4711元×11年×14%÷2人)],合计215647.6元。被告白桂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569.09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白桂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36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牙齿修复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工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每级2000元计算。被告白桂琨认为其为原告关利新垫付医疗费67569.09元,原告关利新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7569.09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7569.09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10天,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连续休息的诊断证明证实,对误工时间予以采纳;误工工资,原告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标准主张,有原告提供的迁西县鸿海客运船队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4473.78元(46143元÷365天×51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计算,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一般由家人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82.76元[(42612元÷365天×39天)+(13564元÷365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6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关利新系非农业户口,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7520.4元(20543元×20年×14%)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关金标、关金泽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关金标1999年11月16日出生、关金泽2006年12月5日出生。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46.55元[(4711元×4年×14%÷2人)+(4711元×11年×14%÷2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关利新人身损害,被告白桂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利新无事故责任。被告白桂琨为其所有的冀B36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桂琨赔偿。原告关利新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349.09元(医疗费575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牙齿修复费6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2323.49元(误工费64473.78元+护理费6782.76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87472.58元(64349.09元-10000元+142323.49元-1100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472.58元。原告关利新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3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白桂琨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白桂琨为原告关利新垫付医疗费67569.09元,原告关利新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利新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清合事故损失人民币87472.58元,合计207472.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关利新返还被告白桂琨67569.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关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白桂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_1443193537.unknown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