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定国,刘祖明,刘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代定国。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祖明。被告刘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代表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代定国与被告刘祖明、刘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刘祖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刘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定国诉称,2012年10月20日10时45分许,刘祖明驾驶川AB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柏水路口左转弯欲驶往柏水时,相对方向蒋志才驾驶川A72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代定国沿兴城大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在避让过程中,刘祖明所驾车右前部与蒋志才所驾车左侧相撞,致代定国、蒋志才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祖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代定国因车祸伤先后在新都区人民医院、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1日,其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100元。请求依法判令刘祖明、刘娅赔偿代定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189.3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祖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祖明所驾川AB19**号车系刘娅所有,二人系父女关系。事发后,刘祖明垫付医疗费31909.76元、护理费416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95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7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时45分许,刘祖明驾驶川AB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柏水路口左转弯欲驶往柏水时,相对方向蒋志才驾驶川A72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代定国沿兴城大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时,在避让过程中,刘祖明所驾车右前部与蒋志才所驾车左侧在路口相撞,致代定国、蒋志才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祖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定国因车祸伤先后在新都区人民医院、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52天,花去医疗费51502.76元。2013年2月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代定国的伤情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代定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100元。刘祖明所驾川AB19**号车系刘娅所有,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9593元,刘祖明垫付医疗费31909.76元以及代定国住院期间全部护理费。另查明,代定国从2011年7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重庆刘一手毛肚火锅内江市市中区店务工,月工资2300元,期间代定国租房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永正街192号。代佳嘉(2011年2月22日出生)系代定国之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代定国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刘一手毛肚火锅内江市市中区店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表、暂住证、租房协议,刘祖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娅虽为川AB19**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B19**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代定国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代定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1502.76元;2、后续治疗费9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4、因无代定国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代定国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70元/天×52天=3640元;6、交通费300元;7、代定国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8、代佳嘉系代定国之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16年×10%÷2=4293.6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误工费2300元÷30天×10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356.67元;10、鉴定费2215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4062.03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407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195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保险其余限额由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蒋志才享有),其余损失36062.03元由刘祖明承担,扣除刘祖明垫付医疗费31909.76元、经审核的护理费3640元,刘祖明实际还应赔偿代定国51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定国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8407元;二、被告刘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定国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12.27元;三、驳回原告代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刘祖明负担(此款原告代定国已垫付,被告刘祖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