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超与杨重庆、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埇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杨重庆,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埇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刘超,男,199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磊、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重庆,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被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784524—6。法定代表人丁欢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西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8962—X。代表人高朋,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荣凤、杨先锋,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诉被告杨重庆、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超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苗东锋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及被告杨重庆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对原告刘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2年11月30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皖FA89**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陈官庄乡呼庄路段时,因被告杨重庆驾驶的皖LA25**号货车停在路上装货,将整个路面占用,由于天黑,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撞上货车,导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重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二十余万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3级伤残,需要终生护理。由于皖LA25**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重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皖LA2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在被告中意汽运公司经营运输,并且在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意汽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妥当;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要求过高,另外,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刘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杨重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皖LA25**号货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皖LA25**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3、杨重庆的驾驶证复印件和皖LA2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中意汽运公司是登记车主,为适格被告。4、刘超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案14页(附出院证和2013年2月4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14天的治疗情况,该医院建议转院。5、刘超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13页(附长期医嘱单2页、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徐州治疗的情况,住院4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6、2013年2月4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刘超在该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7、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3级伤残和10级伤残,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8、法医鉴定费票据16张(金额1600元),鉴定用车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9、刘超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收据一张(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40732.92元。10、刘超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证明发生医疗费1163元。11、2012年12月10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附外购药品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由此产生药费2377.3元。12、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护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转院发生急救车费用1500元。13、刘超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收据一份(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发生医疗费215567.89元。1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9张(金额1347.14元)。15、刘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996元。18、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19、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发生交通费1198元。被告杨重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押金单一份,金额10000元。根据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第二次庭审时出示)。被告中意汽运公司、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意汽运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重庆、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对原告刘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刘超系无证、醉酒驾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5毫克,远远超过醉酒标准,应认定刘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证2、证3未提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如果是医院批准转院,转院意见应加盖医院公章,而不是诊断证明专用章,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超出了其能证明内容的权限。对证5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的手术名称为动脉瘤填塞术,出院诊断也是颅内动脉瘤,两被告认为动脉瘤不是车祸造成的。另外证4、证5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需一人护理即可。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委托人为交警大队,两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是2013年1月30日从医院出院,鉴定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鉴定日期离出院日期仅四十天左右,其病情不稳定,不符合鉴定条件,所鉴定伤残级别过高。另外,对护理依赖的鉴定为参考意见,该参考意见无参考标准,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对证8,认为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证10、证1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11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12提出异议,认为救护车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对证15真实性未提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刘超为农村居民。对证16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两人参与了护理。对证17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18,认为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1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无起止地点,及乘车时间,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就医引起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超、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均对被告杨重庆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超、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均对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刘超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6、证9—证10以及证13—证18,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杨重庆、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7中对刘超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刘超其他问题的鉴定意见所述不明确,根据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超需部分护理依赖。证8中的鉴定费票据可以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属必然支出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11,诊断证明所述刘超需外购人血白蛋白,但三张发票的货物名称显示所购货物均非人血白蛋白,二者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12,原告刘超因伤情需转院治疗,并由医院救护车相送,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属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但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19,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结合证8中的交通费票据以及证12,确认原告刘超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198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20时10分,原告刘超醉酒(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58.5mg/100ml)后无证驾驶皖FA89**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陈官庄乡呼庄路段时,撞上由被告杨重庆驾驶停在路上装货的皖LA25**号货车,造成刘超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亚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重庆负次要责任,王亚男无责任。原告刘超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14天,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7天,其伤情初步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及颅底多发骨折。2、双肺挫伤。3、右颧骨骨折。4、左眉弓皮肤挫裂伤。5、上切牙缺损。6、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258811.2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3年3月13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超的伤残等级及相关问题作出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刘超颅脑损伤为3级伤残;右耳脑脊液耳漏为10级伤残。对相关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刘超适当时机,需行脑积水分流术。由于大小便失禁,右上下肢肌力2—3级,生活需他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对原告刘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超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刘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肌力低下,构成伤残三级。2、刘超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聋,构成伤残十级。对刘超的护理依赖作出参考意见:刘超目前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超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198元。本次事故中的两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996元。另查明,1、皖LA25**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重庆,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意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杨重庆已为原告刘超垫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重庆违法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即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重庆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辩称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即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本院认为缺乏必要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刘超与被告杨重庆的具体责任比例为七比三。故原告刘超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刘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88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元(30元/天×14天+50元/天×47天=2770元,注: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610元)、护理费4880元(40元/天×61天×2人=4880元)、误工费2124元(20.62元/天×103天=212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121904元(7524.94元/年×20年×81%=12190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后护理费205218元(34203元/年×20年×30%=205218元,注:期限为自原告刘超出院时2013年1月30日起,之后的20年]、车损费996元、交通费1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8511.25元。原告刘超诉求的住宿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皖LA25**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刘超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注:原告刘超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损费996元共计120996元,应先由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488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2124元、残疾赔偿金21904元、残后护理费205218元、交通费1198元共计487515.25元,再由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超146255元(487515.25元×30%=14625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鉴于皖LA2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刘超的上述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皖LA2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杨重庆,以及该车的登记车主中意汽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重庆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可视为其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埇桥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杨重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埇桥区支公司在皖LA25**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共计120996元(其中10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杨重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埇桥区支公司在皖LA25**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255元;三、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492元,被告杨重庆负担5308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刘超承担1190元(1700元×70%=1190元),被告杨重庆承担510元(1700元×30%=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