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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金卫华与张顺恒、第三人王曹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华,张顺恒,王曹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金卫华,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黄永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恒,男,现居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王曹琴,女,成年,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金卫华诉被告张顺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罗练珍、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曹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恒、第三人王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华诉称:张顺恒在东莞市大朗镇开办了东莞市大朗和益针织服饰厂,原告与张顺恒是朋友关系,双方经协商,张顺恒同意原告将数量为十多吨的毛料存放在其开办的东莞市大朗和益针织服饰厂内。2012年10月,张顺恒因王曹琴未支付其货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存放的数量为1,568公斤的毛料卖掉以充抵欠款。张顺恒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顺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800元;2.张顺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顺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第三人王曹琴没有提出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张顺恒出具一张便条纸,内容为:“王曹琴:由于你欠的货款一直没能付我厂.现以卖金卫华的毛料抵欠款,(2/48支50/50草绿315公斤.桃红213公斤共528公斤×24元/公斤=12672元。RW2/48支1040公斤×25元/公斤=26000元)以上合计共:38672元。”金卫华向本院提供一张2012年10月8日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2/48支50/50草绿315公斤桃红213公斤共528公斤×24元/公斤=12672元。RW2/48支1040公斤×25元/公斤=26000元。”张顺恒在该收据复印件上书写“小王:已卖了以下毛料顶你货款。”金卫华主张2/48支50/50指的是规格为2/48S的50/50毛腈坯纱,单价为100元/公斤,RW2/48支指的是规格为2/48S的50/50毛腈丝光色筒纱,单价为125元/公斤,并向本院提供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显示规格为2/48S的50/50毛腈坯纱的单价为100元/公斤,规格为2/48S的50/50毛腈丝光色筒纱的单价为125元/公斤,质量要求为羊毛须用66S澳大利亚毛条,腈纶3D102。金卫华主张其被张顺恒出售的毛料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毛料是相同的毛料。以上事实,有金卫华提供的便条纸、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张顺恒在便条纸上书写确认卖了金卫华的毛料抵扣王曹琴的欠款,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卫华同意张顺恒的上述出售行为,故金卫华有权要求张顺恒赔偿毛料的损失。张顺恒在便条纸上明确了出售毛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金卫华除了对单价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均予以确认。金卫华主张其被张顺恒出售的毛料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毛料是一致的,质量要求为羊毛须用66S澳大利亚毛条,腈纶3D102,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同一规格的毛料因用料质量的不同价格差异很大,而双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料的质量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张顺恒在便条纸上确认的单价、金卫华主张的单价以及参考市场价格,酌情认定2/48支50/50毛腈坯纱单价为62元/公斤,2/48支50/50毛腈丝光色筒纱单价为75元/公斤。张顺恒未经金卫华的同意,擅自出售金卫华2/48支50/50毛腈坯纱528公斤,2/48支50/50毛腈丝光色筒纱1,040公斤,张顺恒应赔偿金卫华毛料损失为62元/公斤×528公斤+75元/公斤×1,040公斤=110,7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卫华毛料损失110,736元。二、驳回原告金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6元,由原告金卫华承担1,560元,被告张顺恒承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