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凌与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26号原告杨凌,女,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何正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通州工业开发区光华路16号B栋308室。法定代表人张继伟,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凌与被告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梦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执行合同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的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合同签约履行地为梦家公司所在地。而梦家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所涉合同的签约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执行合同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的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约履行地为梦家公司所在地。双方签订合同时,梦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合同的签订地应当确定为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梦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