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胡日彩诉张金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彩,张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胡日彩,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海,男,成年。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日彩与被告张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胡日彩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超、被告张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不足,从1993年至1996年共向��告借款合计12.15万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无钱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15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10份,收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2.1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993年5月6日借据借款1万元、1993年6月22日借据借款0.8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1996年7月29日借据“又于10月份街1500元正”不是被告书写,且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以前曾合伙做生意亏本,原告曾口头说过不需要被告归还借款了。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借据3、4、5、6、7、8、9、10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兹欠胡日彩人民币伍仟元”是欠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亦没有收到原告的五千元,另外对该借据中的借款15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又于10月份借1500元正”字样不是被告书写,且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欠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借据11中借款5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又于10月份借1500元正”,因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借款1500元部分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不足,1993年至1996年间11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993年5月6日借款10000元、1993年6月22日借款8000元、1993年7月28日借款10000元、1994年1月16日借款10000元、1994年1月22日借款10000元、1994年2月23日借款15000元、1994年3月13日借款10000元、1994年3月19日借款12000元、1994年4月20日借款15000元、1994年4月21日借款15000元、1996年7月29日借款5000元,合计12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或收据,双方没有就还款时间作出约定。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1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海借到原告胡日彩12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金海出具的借据、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1993年5月6日借款10000元、1993年6月22日借款8000元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不予保护,应从120000元扣减18000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数额为102000元。原告称一直在向被告追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曾口头表述不用被告还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海偿还借款102000元给原告胡日彩;二、驳回原告胡日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胡日彩负担219元,被告张金海负担11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