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在三七市镇三河线路口与张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张某遂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蒋某有酒驾嫌疑,欲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但被告人蒋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将其带至余姚市公安局丈亭交警中队,再次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余姚市丈亭卫生院进行检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证人张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韩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