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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赵子飞、李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赵子飞,李爱芳,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飞,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生。被告李爱芳,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生。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赵子飞、李爱芳、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飞、李爱芳、安贷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赵子飞为购买帕纳美拉轿车(车牌号苏A×××××)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后与赵子飞、安贷投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赵子飞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并将上书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赵子飞借款之担保;安贷投资公司对赵子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子飞、李爱芳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赵子飞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3月7日,赵子飞已连续4期逾期,欠原告借款本金801655.92元和利息14299.34元、罚息1858.0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子飞、李爱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1655.92元、利息14299.34元、罚息1858.03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3月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赵子飞承担律师费34212元;判令被告安贷投资公司对被告赵子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子飞、李爱芳、安贷投资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子飞和李爱芳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赵子飞为购买帕纳美拉轿车(车牌号苏A×××××)向中行鼓楼支行申请借款,并向中行鼓楼支行提供了赵子飞和李爱芳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资料。李爱芳已向中行鼓楼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中行鼓楼支行审查同意后,与赵子飞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子飞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153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赵子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要求赵子飞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费等。同时中行鼓楼支行与赵子飞还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子飞将帕纳美拉轿车(车牌号苏A×××××)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作为其偿还借款之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车辆已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中行鼓楼支行与安贷投资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贷投资公司对赵子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向赵子飞发放贷款。但赵子飞、李爱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安贷投资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9月23日,赵子飞、李爱芳欠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800900.88元、利息40099.65元、罚息13696.42元。另查明,中行鼓楼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朱小军代理中行鼓楼支行进行本案诉讼,中行鼓楼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4212元。安贷投资公司原名称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举证的赵子飞与李爱芳婚姻和身份证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清单、工商资料、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赵子飞、李爱芳、安贷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该笔债务系赵子飞、李爱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赵子飞、李爱芳共同清偿。本案中,赵子飞、李爱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23日,赵子飞、李爱芳欠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800900.88元、利息40099.65元、罚息13696.42元。故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赵子飞、李爱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900.88元、利息40099.65元、罚息13696.42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9月2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于赵子飞违约,导致中行鼓楼支行催收贷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赵子飞负担。本案中,由于赵子飞未按约还款,中行鼓楼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4212元。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赵子飞承担律师费34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赵子飞以其名下的帕纳美拉轿车(车牌号苏A×××××)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在赵子飞、李爱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赵子飞名下的帕纳美拉轿车(车牌号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安贷投资公司对赵子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安贷投资公司对赵子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安贷投资公司在向中行鼓楼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赵子飞追偿。赵子飞、李爱芳、安贷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飞、李爱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800900.88元、利息40099.65元、罚息13696.42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被告赵子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34212元;三、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子飞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被告赵子飞追偿;四、如被告赵子飞、李爱芳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赵子飞名下的帕纳美拉轿车(车牌号苏AXXX**)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赵子飞、李爱芳、安贷投资公司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子飞、李爱芳、安贷投资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