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何元兴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兴,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何元兴,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南京华友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唐桂聪,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董事长。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兴北路1030-1032号二楼。负责人余光良,经理。原告何元兴与被告军海公司、军海嘉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桂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兴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军海嘉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租赁期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月付清租金,则原告有权请求返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送了一车钢管及扣件到被告施工的工地上,此后,原告再去找被告时,发现工地已停工,也无法找到被告方的人员,至今,被告没有给付租赁费也没有返还租赁物,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2909.12元,返还租赁物钢管13584.80米和扣件4200只或者折价赔偿钢管折价198547元、扣件折价27300元。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军海嘉兴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钢管扣件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钢管13584.8米,扣件4200只;3、银行来往凭证,证明被告军海嘉兴分公司已付2000元;4、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证明钢管的市场价是3470元/吨,运费是190元/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何元兴与被告军海嘉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租赁期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为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为0.007元,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月付清租金,则原告有权请求返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提货时被告委托马某或倪某某办理,合同第四条还约定“钢管市场为元/吨(每吨为260米),扣件每只市场价为6.5元/只……”,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军海嘉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9月19日,原告向军海嘉兴分公司交付了钢管和扣件,由马某签收,钢管扣件出库单上有马某的签名,其中钢管数量为13584.80米,扣件数量为4200只。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追要无着,遂于2013年4月23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何元兴系南京华友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的业主。被告军海嘉兴分公司是由被告军海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另本院查询中国钢铁现货网记载2013年8月19日焊接钢管钢材指导价为4480元/吨至4580元/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来往凭证、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钢管和扣件,而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在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订立的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为42909.12元(已扣除押金2000元)少于实际产生的钢管和扣件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3584.8米,扣件4200只,如果被告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钢管13584.8米,结合本院查询的焊接钢管钢材指导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3660元/吨计算并无不妥。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按每吨计260米来折算,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钢管应为13584.8米/260米=52.25吨,则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折价52.25吨×3660元/吨=191235元,扣件按合同约定每只单价6.5元,共计4200只,折价为27300元。被告军海嘉兴分公司系由军海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军海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元兴租金42909.12元。二、被告军海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元兴租赁物钢管13584.80米、扣件4200只,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18535元。三、当军海嘉兴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时,被告军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5元,由被告军海公司、军海嘉兴分公司负担5221(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原告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代理陪审员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