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龙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竺德,龙再平,王双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杨竺德。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再平。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双权。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原告杨竺德、龙再平诉被告王双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竺德、龙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剑,被告王双权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竺德、龙再平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双权驾驶其所有的川AQ2E**小型普通客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通济镇方向往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12KM+900M处时与原告之子杨滨舟相撞,致车辆受损、杨滨舟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并于2013年7月30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所驾车辆没有投保,在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后双方无法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0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元,合计474981.5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44981.50元。原告阳清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2、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死者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杨滨舟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彭州市隆丰镇龙再春家具经营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龙再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务工证明、成都石化工业学校录取通知书,证明死者杨滨舟生前是在校学生且一直随原告龙再平生活,原告龙再平在城镇务工,生活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被告王双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112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元.现在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了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双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双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双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双权驾驶其所有的川AQ2E**小型普通客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通济镇方向往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12KM+900M处时与原告之子杨滨舟相撞,致杨滨舟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并于2013年7月3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7月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死者杨滨舟出生于1997年12月22日,其父母即原告杨竺德、龙再平离婚后,随原告龙再平生活。原告龙再平虽系农村居民户,但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原告龙再平于2011年1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彭州市隆丰镇龙再春家具经营部务工,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100-1300元,并居住在该经营部;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双权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3、肇事车辆川AQ2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双权,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双权驾驶川AQ2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杨滨舟相撞,造成杨滨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王双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办理丧葬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40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双权的违法行为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4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4781.5元。与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品迭后,被告王双权实际应支付原告42478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竺德、龙再平损失424781.50元;二、驳回原告杨竺德、龙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王双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双权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