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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董理诉官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理;官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董理,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蔡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淑静,女,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董理与被告官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理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理诉称,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官淑静因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为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双方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官淑静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被告官淑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2日,被告官淑静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2012.7月12日应还董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官淑静2012.6月12”。(2)2012年7月2日借董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使用期壹个月。借款人官淑静2012.7月2日济南历下七天服装店(印章)“。(3)2012年9月3日,被告官淑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2012年9月3日借董理人民(本院注应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个月使用期)借款人官淑静2012.9月3号“该借条左下方另有”以还捌万元官淑静2012.10.25号以还张思木柒万元2012.10.25“字样。(4)2012年9月20日,被告官淑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2012年9月20日借董理贰拾万元(使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官淑静2012.9月20日“。以上共计借款110万元。另查明,济南历下区七天服装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官淑静。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官淑静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起,被告官淑静以其经营遇到困难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2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官淑静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上述款项均来源于原告家中自备现金及向外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均以现金方式在济南市佛山街41号给付被告官淑静,被告收款后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5日20万元借条左下方注有的”以还款捌万元官淑静“及”以还张思木柒万元"系归还2011年8月10日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2012年7月20日20万元借条时还随身携带有济南历下七天服装店的公章,就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经查询,济南历下七天服装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官淑静,故要求官淑静个人就相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官淑静与原告董理及案外人姜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姜凯、董理,乙方为被告官淑静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乙方购买甲方文化西路商业房所欠余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欠甲方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借期6个月。二、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每月壹万伍仟元作为该笔欠款的费用,先用后付费用,每月1日为支付该笔费用的日期......该借款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姜凯、董理签字并捺印,乙方处有被告官淑静签字并捺印。原告主张2011年8月10日,因被告官淑静购买原告位于济南市文化西路的商品房,尚欠50万元房款无力支付,故双方协商将官淑静所欠的购房款转为借款,因此由被告官淑静向原告董理及案外人姜凯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在本案中系由原告董理同时代表姜凯起诉借款协议中涉及的50万元借款。原告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提交案外人姜凯联系方式或通知其到庭候询,原告未予答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4张、借款协议一份、工商局档案材料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4张借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官淑静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归还借款1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官淑静现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官淑静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8月10日的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从内容上看系对原告董理、案外人姜凯及被告官淑静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情况的确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协议涉及案外人姜凯相关权益,因此,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董理及案外人姜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官淑静偿还借款协议中涉及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理借款本金95万元。二、驳回原告董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董理负担3070元,由被告官淑静负担5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