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1976年9月3日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5月23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刚,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辩护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刚、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蒲某驾驶机动车至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村委会门口,遇常某乙等人在道路中间推车。因被告人蒲某未帮助常某乙推车,常某乙将被告人蒲某拽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蒲某用锤子把击打常某乙头部,致常某乙受伤,常某乙头皮伤口累计长度达8.2cm。经鉴定,常某乙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常某乙陈述;4、被告人蒲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王铁成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事情的起因是常某乙无故对被告人蒲某进行殴打,并不是因为蒲某没有给常某乙推车,应认定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蒲某驾驶机动车至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村委会门口,遇常某乙等人在道路中间推车,蒲某欲绕道行驶,常某乙上前将蒲某拽下车,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蒲某手持锤子致常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常某乙头皮伤口累计长度达8.2cm,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蒲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蒲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蒲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郭某、郁某、常某甲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玉田县医院病历记录;户籍证明信;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玉田县公安局郭家屯派出所抓捕经过;被告人蒲某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害人常某乙无故对被告人蒲某进行殴打所引发,应认定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