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伊普顿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凌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伊普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凌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95号原告深圳市伊普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凌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楚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璇卿,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杰、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楚奎、吴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042、4655、和YPT20130304的三份二极管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D1031SH45TS02,品牌为EUPER的原装进口二极管,数量为20只,每只单价为1850元,三份合同合计价款为37000元。原告付款后,由被告将货物交物流公司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人验货后,对产品系原装进口质疑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否则要求退货。为此,2013年5月3日,原告发传真函于被告催促和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并最终导致收货人退回全部货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6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合同,但被告次日收函后未予理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二极管销售合同已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第一次拿货的时候已经到被告公司,拿着照片对照货物是否是其想要的货物,原告表示货物没有问题,被告才向其供货;2、被告收货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3、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报关材料或原产地证明,被告也有向供应商索要,但是供应商未能提供;且做电子行业的惯例是如有异议应在30天内提出,其他公司几乎也无法提供这些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三份销售合同的异议期约定分别为45天、3天、3个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注明异议期均为3天。庭审中,被告确认销售合同约定的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原装进口产品,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原产地证明或报关材料。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传真函件、律师函、录音、送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37000元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原装进口二极管。尽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须交付二极管的原产地证明或报关材料等单证资料,但依据产品的性质、交易的目的和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作为产品的供方负有交付上述单证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单证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异议期等均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提供产品相关单证的义务。被告直至庭审时都未能提供原产地证明、报关材料等单证,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或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转售,故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原告给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系合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涉案销售合同自被告收到律师函时解除。被告并应退还原告货款3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伊普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凌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042、4655、和YPT20130304的三份二极管销售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凌颐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伊普顿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院收取3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