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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单春宝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物权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宝,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单春宝,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单春宝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物权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春宝及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春宝诉称,2012年5月4日晚12时,我驾驶摩托车途经建昌营镇后窝子村西时,被告所属的电缆线断落搅拌到摩托车上致我摔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63393.0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车辆未年检、车速过快也有一定责任,不同意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晚12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摩托车行驶到迁安市建昌营镇后窝子村村西路口时,被告所属的电缆线因折断脱落挂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车镜上,致原告摔伤。原告伤后于当日早上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股骨内外髁、胫股外髁及腓骨头挫伤,左膝髌上囊肿,关节腔积液,骨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脑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012年12月11日,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7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护理费3280元(41天×80元/天)、误工费24926元(220天×113.30元/天)、残疾赔偿金69942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秀清8582.42元(16年×5364元/年×30%÷3)+单欣蕊12873.6元(16年×5364元/年×30%÷2)】}、鉴定费800元、矫形器材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139.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迁安市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他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时,被告所有的电缆脱落缠绕到原告的摩托车,致原告摔伤致残。被告作为电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年检且车速过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春宝经济损失154139.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单春宝负担20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