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梅小明,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里电器部件工业园。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诉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海公司诉称,云海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三份协议,约定云海公司向华峰公司提供铝合金,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货时间2013年7月20日。之后,云海公司向华峰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华峰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云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09912.1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华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云海公司卖给华峰公司ADC12规格铝合金29.739吨,价款计462441.45元。2013年7月20日,云海公司卖给华峰公司ADC12规格铝合金29.638吨、ALSI9CU3规格铝合金5.481吨,价款计547470.7元。云海公司分别向华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华峰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云海公司遂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计量单、标准交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海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云海公司交付货物后,华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云海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9912.15元及利息损失(以1009912.1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