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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斌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黄斌杰。委托代理人黄大波,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海沧,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蒙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莉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斌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怀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宗能、人民陪审员谭永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波、文海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人蒙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人粟英臻、唐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杰诉称,我于2011年10月9日为个人拥有的桂AX**宝马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投机动车辆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为6513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至2012年11月1日。保单还约定,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2012年9月7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桂AX**车辆前往南宁,行至广昆高速南百段往南宁方向617KM+350M路段时,不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高速公路5立方米隔离墩受损坏(原告已赔),但没有人员伤亡。考虑到没人受伤,加上原告急于赶往南宁参加一个重要谈判,同时也为了检查一下在事故中受到撞击而疼痛难受的颈部,于是原告驾驶另一辆车继续前往南宁,由事故发生后赶来的司机陆X和向交警部门和被告一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及被告一前来处理。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约四十多分钟后赶到现场。现场勘查完毕之后,出事车辆被拖至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据该店估算,维修费用约为837533元。南宁市交警支队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多次协商车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被告二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由陆尚和顶替报案索赔,自己因主观原因离开事故现场。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的车辆在遭受损失时得到赔偿。而事故发生车辆受损后被告一及被告二却拒赔,其拒赔的理由并不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车辆损失共48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及保险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和电脑查询单,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内容;6.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结果;7.事故车施救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请求施救;8.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交款收据,证明事故造成隔离墩损坏,原告已赔偿;9.保险车辆毁损说明,证明维修保险车辆的费用;10.保险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证明维修保险车辆的费用;11.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12.原告的社会身份及担任的各种职务,证明原告个人品德好,商务繁忙;13、保险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证明维修保险车辆的各项费用;14.增加项目保修单,证明维修保险车辆增加项目费用;15.索赔申请书,证明及时报案,索赔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并让他人为其顶替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在驾驶桂A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没有向答辩人报案,而是电话通知其公司员工陆X和驾驶另一部车赶到现场,由陆X和向交警部门及答辩人报案,而其本人则驾驶陆X和开来的车辆离开了现场,事故车则被遗留在事故现场。陆X和在报案及接受交警部门及答辩人的询问时,均一再表示是他本人驾驶桂AX**号小轿车撞到高速公路的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认定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找陆X和顶替,被答辩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投保的《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仅不主动报案,反而找陆X和顶替事故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款约定。因此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没有义务进行赔偿。另外,被答辩人称其因为急于赶往南宁参加重要谈判以及到医院检查身体才叫陆尚和过来处理事故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是事实也不能成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叫他人顶替事故责任进而又要求保险赔偿的理由。二、被答辩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对其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驾驶员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未依法报案就擅自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及答辩人无法对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是否存在醉饮酒等不适合驾驶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不利后果。三、退一步而言如果答辩人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为367730元。被答辩人用以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837533元的证据是由南宁中达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也表示该维修费是初步估价的结果,确切地维修费需要维修后试车方能确定,且该《证明》未取得答辩人的认可,同时,该公司亦非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车辆损失的证据。另外,本案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仅为651300元,如果法院认定维修费需要837533元,则保险车辆为全部损失,根据《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及第四部份折旧率表“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的规定,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依据。本案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51300元,购买时间为2007年10月,出险时间为2012年9月,出险时的折旧率应当为28.2%,实际价值应当为467633.40元.因此,如果认定维修费用大于或等于实际价值,则应当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467633.40元确定赔偿金额。否则,被答辩人将从保险事故中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显然有悖《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车辆损失651300元(后变更为48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为自己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发生意外事故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2012年9月11日陆X和的询问笔录(被告制作);5.2012年9月13日黄斌杰的询问笔录(被告制作);6.2012年9月26日陆X和的询问笔录(被告制作);7.申请书;8.南宁市交警支队询问黄斌杰笔录;9.南宁市交警支队询问陆X和笔录;10.南宁市交警支队询问韦X孙笔录;11.关于撤销高速一大队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12.证明;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未报警,也未报保险部门,未依法处理,反而让陆X和顶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形;14.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的核损情况;15.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缴纳的保险费是10385元,说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一个补充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原告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证实了黄斌杰在事故发生后让陆X和顶替,也证实了原告报假案;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据也证实了事故发生之后是以陆X和的名义报案并交纳费用;也证明陆X和向有关部门隐瞒有关事故事实,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的说法;对证据9、10、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中达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明显超过了新车的价值,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我们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12不能作为原告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合法理由;证据15证实报案人是陆X和而不是黄斌杰,而且陆X和承诺一旦证实是报假案,即自动放弃索赔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是原告让陆X和到现场情况属实;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谁的名义报案都好,都不能否认车辆确实发生了事故的事实;对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13说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经过的一个很明确的认定,认定内容没有任何说明原告有喝酒或醉酒的情况;证据14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5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桂AX**宝马轿车的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的评估意见为:上述车辆的委估价值为48.7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及“车辆损失价值”说明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评估鉴定是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及平果支公司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及“车辆损失价值”说明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没有满足,要求另行鉴定。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实施施救符合客观实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属初步估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3、14未经有资质的部门审核评估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即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桂AX**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黄斌杰离开事故现场,陆X和后来到事故现场顶替。而事实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陆X和驾驶另一部车到现场后,黄斌杰驾驶这部车前往南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维修单没有维修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评估意见,虽被告对评估意见及“车辆损失价值”说明有异议,但因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且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是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方法、步骤进行鉴定,评估的依据充分,评估意见客观真实,可作为请求保险赔偿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签订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将个人拥有的桂AX**宝马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为6513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还约定,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10385元的保险费。2012年9月7日10时,原告驾驶桂AX**车辆前往南宁,当行至广昆高速南百段往南宁方向617KM+350M处时轿车撞到隔离墩,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斌杰通知本公司员工陆X和到事故现场顶替,并由陆X和向交警部门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报案,黄斌杰即驾驶陆X和开来的另一辆车继续前往南宁。现场勘查完毕后,出事车辆被送至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待维修。2012年9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X和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陆X和向交警部门交待了事实的真相,经交警部门再次调查核实,查明了黄斌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找陆X和顶替事故责任的事实,遂撤销了原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斌杰在事故发生后找陆X和顶替,黄斌杰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投保人黄斌杰向被告申请索赔,2012年11月2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黄斌杰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实际驾驶员黄斌杰驾车发生事故后找驾驶员陆X和顶替,黄斌杰在未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下,主观原因离开保险车辆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之规定,对黄斌杰索赔的车辆损失无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用,提供了其委托南宁中达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初步评估定损估价维修费用为837533元的(损毁)说明和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实该车修理工料费应为367730元。由于双方各自出具的车辆定损报告修理费用金额相差较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桂AX**号车损坏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4月15日,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桂AX**宝马轿车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5月7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委估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超过委估车辆的本身价值,因此鉴定应为确定车辆的委估损失,故作出的评估意见为:委估的桂AX**宝马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87500元。再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业务上归属分公司管理,平果支公司开展业务的保险费收入直接存至广西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黄斌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已按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严重损坏无法再驾驶,当时,黄斌杰停留在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其公司职员陆X和到事故现场,陆X和到达事故现场后替代原告向交警部门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平果支公司报案。并留守在事故现场等待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前来处理后继事情,后原告黄斌杰才驾驶陆X和开来的另一辆车继续赶往南宁。原告的上述行为与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规定有本质的区别,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已经依法采取了措施。虽然原告存在找陆X和顶替事故驾驶员报案的过错,但与该条款规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是不能完全等同的。且原告的该违法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有关交通行政法规,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属不同法律范畴。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并没有违反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且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价值”说明认为由于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高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损失,故作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87500元的评估意见更符合鉴定的目的。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487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并让人顶替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涉嫌酒后或服用管制药品后驾车发生涉案事故,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亦未认定原告黄斌杰存在在上述情况,故被告这一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陆X和的承诺即“如报案陈述及材料如有虚假和隐瞒便放弃保险单项下所有权利”,能否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陆X和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所以其承诺对黄斌杰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委估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委估车辆的本身价值,评估车辆的实际价值损失更符合鉴定的目的。因此,作出评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委估价值为487500元的评估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首先,其申请是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而鉴定部门却评估车辆的委估损失,与被告的要求完全不符;其次,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涉案车辆修理费的《说明》,认定涉案车辆的修理费高达830000元,这远高于新车市场价(600000元左右),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鉴定程序不规范,应该先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再与车辆价值进行比较,方能得出修理费与车辆价值孰高孰低的结论,所以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客观、准确。依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鉴定书及关于委估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委估车辆的本身价值的说明看,《鉴定意见书》中“委估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委估车辆的本身价值”,是依据经过核实的“2012年12月23日南宁中达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委估初步定损估价维修费《说明》”及本次评估结果确定。因此,该结论是有依据及经过审核的,故被告抗辩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假设被告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也应当是367730元,因该定损金额没有定损单位盖章且不是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为487500元,在两被告付清损失保险金后,可自行处理车辆的残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87500元(两被告付清该款后,可自行处理车辆的残值)给原告黄斌杰。本案受理费861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怀林审 判 员  谭宗能人民陪审员  谭永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