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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鲍兰英、黄红飞等与黄德君、黄德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兰英,黄红飞,黄凤飞,黄德君,黄德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兰英。委托代理人:李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君。委托代理人:方公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光。委托代理人:黄红权。原审原告:黄红飞。原审原告:黄凤飞。上诉人鲍兰英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光、黄德君、原审原告黄红飞、黄凤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鲍兰英与黄永祥生育有黄德光、黄德君、黄红飞、黄凤飞四个子女。上世纪八十年代,黄德光、黄德君、鲍兰英、黄永祥共同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周村建造了两间楼房、两间平房,鲍兰英夫妇后将上述房屋给黄德光、黄德君每人一间楼房、一间平房作为婚房使用。后黄德君与鲍兰英夫妇又共同在前周村建造了三间平房,其中两间平房在上述楼房的西面、天井的东南面(紧邻着楼房),一直系鲍兰英夫妇使用;另一间平房在天井西北面,黄德君与鲍兰英夫妇曾共同使用该平房,后由黄德君使用并整修。黄德君另自行在天井东北面建造了一间小平房(紧邻着黄德君作为婚房的平房),黄德光另自行建造了一间面积为16.8平方米的平房,并于2008年进行了翻建。2001年大发证时,鲍兰英夫妇同意将上述房屋给其子黄德光、黄德君,土地部门遂于2002年11月进行了登记,其中黄德君名下登记有一间楼房、四间平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9-3135号;黄德光名下登记有一间楼房、三间平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9-2264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09-2252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09-2251号。2003年2月,黄永祥因病去世。2013年5月,黄德光、黄德君就上述房屋分别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鲍兰英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镇前周村虞家、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9-3135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09-2264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09-2252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09-2251号的房屋为鲍兰英和丈夫黄永祥所有,鲍兰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鲍兰英和黄永祥育有二子二女,黄永祥死亡后,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2013年,鲍兰英得知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向有关部门了解后发现黄德君、黄德光于2002年在未取得鲍兰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请求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镇前周村虞家的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9-3135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09-2264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09-2252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09-2251号]的五分之三份额归鲍兰英所有。审理中,鲍兰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上述土地上所建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五分之三份额归其享有。黄红飞、黄凤飞经原审法院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后称:同意鲍兰英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请求依法分割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黄德君、黄德光在原审中辩称:鲍兰英的陈述不真实,其要求分割的房屋部分系鲍兰英与黄德君、黄德光共同建造,部分系黄德君、黄德光自行建造。2002年大发证时,父母将房屋分给黄德君、黄德光,土地证直接登记在黄德君、黄德光名下,讼争房屋应归黄德君、黄德光所有,且鲍兰英、黄红飞、黄凤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鲍兰英、黄红飞、黄凤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中的两间楼房、五间平房系黄德君、黄德光婚前与父母鲍兰英夫妇共同建造,为家庭成员共有,后鲍兰英夫妇将其中的两间楼房、两间平房给黄德君、黄德光作为婚房,同意将其余的三间平房给黄德君、黄德光,并在2002年确权登记时明确同意将上述房屋登记在黄德君、黄德光名下,应视为鲍兰英夫妇已处分了其共有房屋的份额,鲍兰英居住的状况不影响房屋的权属性质。根据产权登记,黄德光应为其中一间楼房、两间平房的所有权人,黄德君应为另外一间楼房、三间平房的所有权人。另登记在黄德光名下的一间面积为16.8平方米的平房和登记在黄德君名下位于天井东北面的一间平房(紧邻着黄德君作为婚房的平房)分别系黄德君、黄德光自行建造,应分别属于其二人所有。2002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黄德君、黄德光的父亲黄永祥尚健在,讼争房屋又较平均地分别登记在黄德君、黄德光名下,并非仅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鲍兰英、黄红飞、黄凤飞关于黄德君、黄德光系擅自登记、产权登记属于家庭代表人登记的主张,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鲍兰英仅以土地管理部门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载明房屋系解放前形成的内容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且与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鲍兰英等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与实际权属不一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德君、黄德光就讼争房屋已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安置协议,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化形成的拆迁安置权益应为黄德君、黄德光享有,鲍兰英等三人无权要求分割。不动产物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黄德君、黄德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兰英、黄红飞、黄凤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4560元,由鲍兰英负担。宣判后,鲍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德光、黄德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全部源于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庭审时,多名旁听人员是黄德光、黄德君一方的亲属和朋友,庭审期间,旁听人员的进出极有可能影响到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在村长周小根旁听庭审后,又向其作了询问笔录,不能保证其陈述客观真实。村干部中也有与鲍兰英存在利害关系的,所陈述的证言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鲍兰英和黄永祥对于黄德君、黄德光的登记行为并不知情,也并未对房屋进行处分,即使黄永祥同意了,也不代表鲍兰英同意。父母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必须有父母书面同意的证明,本案并没有鲍兰英和黄永祥的书面证明。讼争房屋系鲍兰英和黄永祥两人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黄德光、黄德君并未参与建造,也未出资。涉案土地上原来是有老房子的,鲍兰英夫妻将老房子翻建成了现在的讼争房屋。黄德光、黄德君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中记载建房时间是解放前,并且无扩建和翻建,解放前他们尚未出生,不可能参与建造房屋。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黄德光、黄德君均未明确房屋是谁建造。证人章某、张某都陈述,媒人做媒前,房屋早已造好,也说明房屋确系鲍兰英夫妇建造。三、鲍兰英已将近80岁,黄德光、黄德君因为房屋拆迁的事情对鲍兰英进行过身体伤害,也明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鲍兰英将无处居住。黄德君辩称: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父亲黄永祥尚在世,父亲是户主,同意将土地使用证做在黄德君兄弟名下,当时房屋已作为黄德君两兄弟的婚房。讼争房屋与黄红飞、黄凤飞无关,鲍兰英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因黄红飞、黄凤飞,并且鲍兰英另外也有拆迁安置房可以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德光辩称:原审庭审时,旁听人员全部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亲戚、朋友,村文书未参加过旁听。鲍兰英陈述村干部与其有利害关系,不是事实。2002年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从土地登记、房屋丈量、核对到发证,持续了一年多时间,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经过黄永祥、鲍兰英的同意才登记在黄德光、黄德君名下的。本案讼争房屋建造于1980年代初,并非解放前。鲍兰英另外也有拆迁安置房可以分。黄红飞辩称:黄德光、黄德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黄红飞曾两次给黄红权打电话,但黄红权没有处理。黄凤飞辩称:同意黄红飞的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鲍兰英上诉主张涉案的两间楼房、七间平房均系其与黄永祥所建造,属其与黄永祥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永祥已死亡,现涉案房屋被拆迁,其应享有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五分之三份额。经审查,根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对鲍兰英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鲍兰英陈述其与黄永祥先买了一间平房,二十六、七年前翻建成两间楼房、两间平房,几年后又在西北面建了一间平房,又过几年建了其现在居住的两间平房,黄德光名下占地16.8平方米的一间平房由黄德光修建,黄德君名下天井东北面一间平房系黄德君自建。根据章某、张某在原审中陈述的证言,黄德君结婚时,父母将一间楼房及一间平房作为其婚房,天井西北角的平房也承诺给黄德君。根据原审法院对曾任村妇女主任现任村文书的周安宁、现任村长周小根所作的调查笔录,1980年左右,鲍兰英夫妻与黄德君、黄德光共同建造了两间楼房、两间平房给黄德君、黄德光作为婚房使用,黄德君要结婚时又与父母一起造了三间平房,包括其楼房西南侧现由父母居住的两间平房,及天井西北面的一间平房,2002年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鲍兰英及黄永祥均知情,之后黄德君又建造了天井东边的一间平房,黄德光另外建造了16.8平方米的平房。虽然周小根旁听了庭审过程,但其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原审法院出于案情需要向其进行调查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其在笔录中所作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黄德君、黄德光的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两间楼房、七间平房,除其中两间平房系黄德君、黄德光个人所建外,作为婚房的两间楼房、两间平房系黄德君、黄德光与父母共同建造,另外三间平房系黄德君与父母共同所建,这些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在2002年农村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分别登记在黄德君、黄德光名下,而鲍兰英及黄永祥也知道并同意此事。鲍兰英主张涉案房屋均为其及黄永祥所建造,除本人及黄红飞、黄凤飞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中虽然写明房屋是解放前建造,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系1980年代所造,并非解放前建造,鲍兰英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中载明系解放前建造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黄永祥所造,显然依据不足。2002年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黄永祥尚在世,鲍兰英主张其并不清楚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黄德光、黄德君名下,事实依据亦不充分,也与常理不符。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鲍兰英、黄永祥已同意将涉案房屋由黄德光、黄德君二人享有,并无不当,现鲍兰英以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另,黄德光、黄德君在二审中表示愿意将鲍兰英所居住的两间平房的拆迁过渡费支付给鲍兰英,以解决其居住问题。鲍兰英上诉主张黄德君、黄德光对其进行人身伤害,并明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鲍兰英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鲍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