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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锋与潘有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潘有恩,吕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锋,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济南钢铁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潘有恩,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济南钢铁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吕风杰,女,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李锋与被告潘有恩、吕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有恩、吕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潘有恩系同事关系。被告潘有恩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自银行取款后将2万元款项交给被告潘有恩。借款当日未写借条,2012年11月20日由证明人张亚石代写借条一份,被告潘有恩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约定2013年3月底前归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潘有恩、吕风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锋与被告潘有恩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张亚石代写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20日潘有恩因孙女被烫伤急需用钱,向李锋借款2万元,当时没有书写借条。现潘有恩承认以上借款事实并同意由张亚石代写借条并作证明人。上述借款潘有恩于2013年3月底前归还。该借条由被告潘有恩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潘有恩与被告吕风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锋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锋提交的由案外人张亚石代写、被告潘有恩签字捺印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潘有恩向原告李锋借款2万元及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偿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上述借款系用于治疗两被告孙女的烫伤,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家庭支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李锋主张被告潘有恩、吕风杰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有恩、吕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锋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潘有恩、吕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锋借款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有恩、吕风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