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应岳云与胡跃革、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岳云,胡跃革,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应岳云。委托代理人:陈绍辉,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跃革。被告:童某。原告应岳云为与被告胡跃革、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岳云的委托代理人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革、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岳云起诉称: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原告曾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而起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经双方和解,两被告归还了15万元后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童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跃革归还借款15572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跃革、童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跃革、童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5日由被告胡跃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跃革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童某提供担保;逾期不归还,30万元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损失由被告和担保人负责,并承担银行四倍同期借款利息的事实。3、(2013)金永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起诉两被告借款30万元而支出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52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跃革、童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到时不归还,30万元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损失由被告人和担保人负责,并承担银行四倍同期借款利息”的笔迹与借条中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原告庭审中陈述系胡跃革因笔无墨后换了一支笔书写造成,本院认为,该借条由原告持有,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约定与借条其他内容系同一时间形成,也无证据证明担保人童某知晓并同意上述约定,故上述内容对被告童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跃革、童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后于2013年3月5日撤回起诉。2013年3月5日,被告归还15万元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胡跃革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日,如逾期不还,则由被告承担30万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童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应岳云与被告胡跃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跃革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胡跃革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童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限,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中“到时不归还,30万元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损失由被告人和担保人负责,并承担银行四倍同期借款利息”的约定经被告童某的同意,故被告童某对上述30万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跃革归还原告应岳云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跃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57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由被告童苏华对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应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胡跃革负担,由被告童苏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