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庞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庞瑕,杨海,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模,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瑕,曾用名庞小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6日。法定代理人黄琦淋,曾用名黄峻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6日,系庞瑕之夫。委托代理人杜勇,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汽车90队)。法定代表人林昌全,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辉,男,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中华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中华保险公司代理人张繁,被上诉人庞瑕法定代理人黄琦淋和委托代理人杜勇,被上诉人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充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蒙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海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杨海驾驶川R39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充县双江乡弥勒寺村四组往西充县仁和镇方向行使,16时20分许,当行至西充县双江乡弥勒寺村四组至仁和镇公路万青垭处时,侧翻于其行使方向左侧路外约四十米坡下,致川R395**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庞瑕被摔出车外受伤。随后经到达现场的敬文迁证实,看见车子在坡下,庞瑕在车外躺着,庞瑕在车外离车有两丈多,人在坡上面,车在坡下。敬行晏证实,车在第三腾,车把庞瑕摔在外面,脑壳流血,庞瑕在第二腾,车在第三腾,人在上面,车在下面。洪国炎证实,听到声响,女子在第二腾。2012年3月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606号《道路变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庞瑕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庞瑕于2012年1月18日入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24小时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带药继续治疗、每天冲洗膀胱2次,每天加强气管护理、门诊随访。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花住院医疗费186,100.27元(其中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139,065.70元,西充县人民医院47,034.57元),门诊费2,626.40元。庞瑕委托的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年6月4日作出的;法临:2012—19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庞(霞)瑕C6/C7三度脱位术后伴四肢瘫痪属一级伤残;庞(霞)瑕C6/C7三度脱位术后伴四肢瘫痪属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035.00元。诉讼中南运集团西充分公司对庞瑕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西充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2]临鉴45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该意见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2—19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庞瑕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结论一致,花鉴定费8,270.00元,是西充运输公司垫付。2012年11月29日,庞瑕申请对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西充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3年1月6日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045号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庞瑕的营养时间为345日,营养费为10,350.00元;2.被鉴定人庞瑕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共计约需22,100.00元,庞瑕垫付鉴定费2,330元。同时查明:川R395**号中型普通营运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充运输公司,营运线路为西充县双风至双江线路,由杨海经营,该车在中华联保南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及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51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附加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4.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无每座3万元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截止2012年2月29日,西充运输公司、杨海共计向庞瑕支付现金92,800.00元。另查明庞瑕育有一女黄巾,生于1997年10月2日庞瑕、黄巾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庞瑕婚后在西充县仁和镇购买住房并已取得房产证,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局证实庞瑕所在的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多名证人证实庞瑕夫妻与黄齐福合伙在场镇售酒并有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庞瑕父亲庞光生、母亲阳承蓉系城镇居民尸,庞光生生于1949年6月8日,已满63周岁,于2011年12月31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现领取养老金数额为每月862.51元.母亲阳承蓉生于1952年9月26日,已满60周岁,属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于2010年12月31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现领取养老金数额为每月865.1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庞瑕受伤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庞瑕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有多名证人当庭作证、杨海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的笔录均证实庞瑕在交通事故发生即车翻过程中被抛出车外致伤,应认定庞瑕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离开车辆后的身份属“行人”,属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杨海将川R395**号中型普营运客车挂靠在西充运输公司从事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西充运输公司为川R395**号车在南充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故事故庞瑕的损失,应由南充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海、西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庞瑕婚后在西充县仁和镇购买住房并已取得房产证,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局证实庞瑕所在的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多名证人证实庞瑕夫妻与黄齐福合伙在场镇售酒并有合伙协议、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庞瑕居住在城镇且收人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贴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女儿黄巾属未成年人,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庞瑕父母接月领取了养老金,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对庞瑕给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1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维持了庞瑕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庞瑕的误工期限应认定为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6日,误工时间为293天,标准按每日80元计算。庞瑕住院168天,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日80元标准计算,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按1人护理每日8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计算。西充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两次鉴定意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庞瑕的营养时间为345天,营养费为10,350.00元。庞瑕住院168天,庞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360.00元168天×20元/天。庞瑕多次较长时间异地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庞瑕受伤严重,为一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结论为22,100.00元,另有3,790元,根据庞瑕伤情及鉴定前巳实际开支的情况,可予支持。庞瑕提交的理疗器具费票据3,308.00元非正式发票,且已包含在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内,不予支持。庞瑕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726.67元(住院费186,100.27元+门诊费2,626.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误工费23,440元;(4)护理费334,89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4,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7)营养费10,350.00元;(8)残疾赔偿金378,52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890.00元;(10)鉴定费:7,635.00元,总计1,026,815.67元。庞瑕的损失由南充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120,000.00元,其余损失906,815.67元由杨海、汽车90队连带赔偿。西充运输公司为川R395**号车在南充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南充中华保险公司直接向庞瑕赔付550,000元,余款356,815.67元由杨海、汽车90队承担,因杨海、西充运输公司已向庞瑕垫付96,070.00元(92,800+3,270),杨海、西充运输公司尚应支付赔款260,74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充中华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庞瑕支付赔偿款670,0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款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险50,000.00元);二、杨海、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汽车90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庞瑕连带支付赔偿款260,745.67元;三、驳回庞瑕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后,南充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即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预付3万元的赔偿款,一审未予扣减,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伤者庞瑕是川R395**号中型普营运客车乘务员,系本车车上人员,一审认定庞瑕为本车的第三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庞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南充中华保险公司预付3万元事故医疗费给庞瑕,西充运输公司和庞瑕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勘查后认定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事故发生后,南充中华保险公司向庞瑕预付3万元事故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费用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关于庞瑕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虽然庞瑕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川R395**号中型普营运客车的“车上人员”,但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川R395**号中型普营运客车在事故发生时从公路向岩下翻滚过程中,该车乘务员庞瑕被摔出车外的位置位于该车翻滚后留下的痕迹中,不排除川R395**号中型普营运客车翻滚过程中将庞瑕甩出并再次碾压的可能,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应当认定庞瑕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审确定由南充中华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按“第三者”赔付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雍西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