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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飞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陈晓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131号原告孙飞,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第三人陈晓翔,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敏敏,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孙飞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陈晓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飞,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第三人陈晓翔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30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29日13时许,孙飞与陈晓翔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天丰利市场(以下简称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因琐事发生纠纷,孙飞持刀将陈晓翔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飞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9日,朝阳公安分局和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和平街派出所)民警对孙飞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孙飞在笔录中陈述其因电表押金与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卖鸡肉摊位上的男子发生口角,对方踢其左大腿和肚子两脚,孙飞急了顺手从该摊位上拿起剁鸡的菜刀想吓对方,后被其他人给抱住劝开。孙飞认可其有举起菜刀要砍的动作,但否认打对方。2、2013年3月29日,和平街派出所民警对陈晓翔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陈晓翔在笔录中陈述,其与孙飞因押金条发生争吵,孙飞突然用手抄起其摊位上的一把砍刀朝陈晓翔砍过来,其下意识用左胳膊挡了一下,结果对方用刀背砍在其胳膊上了,之后旁人就过来拉架,孙飞又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一下,随后被拉开。3、2013年3月29日,和平街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李××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李××在笔录中陈述,其是天丰利市场卖方便菜的个体经营人员,事发当日其在现场,看到孙飞与卖鸡肉摊位的小陈争吵,后孙飞从小陈家摊位的菜墩上拿起菜刀,用左手拽着小陈的衣领子,右手拿刀,用刀背砍小陈的头部两下,又用刀背砍小陈的手三四下。4、2013年3月29日,和平街派出所民警对在场人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刘××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卖牛羊肉,当日看到两家卖鸡肉的摊主打架,姓孙的卖鸡肉的小伙子抓住姓陈的小伙子的衣领子往摊位外拉,同时拿起姓陈的摊位上的剁鸡肉菜刀,用刀背砍了姓陈的胳膊和身上两下,在旁边人拉架时又用刀背砍了姓陈的头部两下,后被人拉开了。被告以1-4项证据证明孙飞将陈晓翔砍伤的事实。5、和平街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3月30日制作的两份《辨认笔录》,证明刘××和李××分别辨认出孙飞就是在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嫌疑男子。6、和平街派出所于2013年3月29日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作案工具及陈晓翔受伤情况。7、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晓翔受伤情况。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综合证明2013年3月29日13时许,孙飞在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持刀将陈晓翔砍伤的事实。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分别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述证据以证明对孙飞进行治安处罚的程序合法。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以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飞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多次向陈晓翔母亲收缴所欠电表押金未果,3月29日12时再次向陈晓翔母亲讨要所欠押金,结果陈晓翔上前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且首先动手,当时原告出于自身防卫情急之下便将陈晓翔手中的刀具夺下,并未对陈晓翔有任何伤害。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并未对陈晓翔有任何伤害,虽然有证人说看到原告对其伤害,但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派出所对原告身上的伤置之不理。当时只有一位办案民警,并且该民警刚被原告哥哥投诉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民警应该回避;第二,原告是去派出所自首的,并非被传唤到派出所,竟因原告哥哥对办案民警投诉,导致民警愤怒,将原告关进询问室,导致原告全身发冷,在派出所挨冻到次日早晨;第三,陈晓翔与其母亲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二人对原告多次殴打,派出所却未作出任何处理;第四,原告不懂法,所以不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民警也未告知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诉请法院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孙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朝政决字(2013)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2、薄××所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薄××当日在场,没有看到任何人受伤。被告朝阳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对孙飞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作为该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证据。其中《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陈晓翔陈述、当日在场人员陈述、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3月29日13时许,孙飞在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因电表押金事宜,与陈晓翔发生争吵,持陈晓翔摊位菜刀,用刀背将陈晓翔砍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本人是买东西的顾客,在等待买东西的时候,没有看到双方有人员被刀砍负伤”,该证言未说明时间、地点及人员姓名等基本情况,不具有否认事发当日孙飞将陈晓翔砍伤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3时20分,陈晓翔报警,称孙飞与其在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孙飞持刀将其砍伤。和平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孙飞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出具《受案回执》,孙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因电表押金与陈晓翔发生争执,其认可举起菜刀要砍陈晓翔,但否认砍到陈晓翔。2013年3月29日,和平街派出所民警对陈晓翔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晓翔陈述孙飞用刀背砍其左胳膊等处。同日,和平街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在场人员李××、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均在笔录中陈述孙飞在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因电表押金事宜与卖鸡肉的小陈发生纠纷,孙飞持小陈摊位菜刀,用刀背砍了小陈的胳膊和身上几下,小陈左臂受伤。次日,二人经辨认,分别指认孙飞系当日持刀将被害人陈晓翔砍伤的嫌疑男子。2013年3月29日,民警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在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分割鸡摊位上起获涉案菜刀一把,并对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制作《证据保全清单》,孙飞在上述《勘验/检查笔录》中签字确认,同时民警对涉案菜刀及陈晓翔受伤情况进行拍照。同日,中日友好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平街派出所民警将上述诊断证明依法送达孙飞。2013年3月29日,和平街派出所民警对孙飞和陈晓翔进行治安调解,二人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3月30日,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孙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孙飞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捺指纹,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前述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孙飞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朝政决字(2013)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调取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3年3月29日13时许,孙飞在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因电表押金事宜,与陈晓翔发生争吵,持陈晓翔摊位菜刀,用刀背将陈晓翔砍伤的事实,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其并未对陈晓翔有任何伤害,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结合原告行为性质、违法情节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依法对孙飞进行传唤,对案件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孙飞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孙飞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履行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关注公众号“”